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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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小小某、何某某、黄某、邓某诉被告陈某、重某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重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XX区电信局职工,住(略)。

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之女),女,生于XX年XX月XX日,土家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小小某(何某某之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土家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之父),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略)。

原告黄某(何某某之岳父),男,土家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略)。

原告邓某,(何某某之岳母),女,土家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略)。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某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某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某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住所地重某市X区XX路X-X-X-3。组织机构代码证为x-6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重某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重某市X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为x-0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宴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重某分公司职工),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略)。

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小小某、何某某、黄某、邓某诉被告陈某、重某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重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0年8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曼、人民陪审员王贤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小小某、何某某、黄某、邓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重某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某告何某某等六人增加了诉讼标的,征求三被告意见,均放弃答辩期;后被告重某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自己申请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等进行鉴定,双方共同委托重某市法医某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2月23日再次开庭,原告何某某、黄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重某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某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并征求三被告是否要求答辩期,三被告均表示不要答辩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小小某、何某某、黄某、邓某诉称:被告陈某是迅通公司的职工,2010年4月4日19时40分时,陈某驾驶迅通公司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黔江城区往黔江栅山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x处,越过道路中某实线与对面驶来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某撞,致摩托车某的何某某本人和妻子黄某秀、女儿何某某受伤,黄某秀在医某救治过程中,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在重某第三军医某坪医某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何某某左某肢毁损伤等;何某某被送往重某儿童医某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肺挫伤、头皮血肿、左某线性骨折等10余处重某。何某某因病情需要,先后两次到上海市儿童医某进行治疗,直到现在仍未治疗结束。原告何某某和何某某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支付了大部分医某费,但原告何某某仍垫支x.83元医某用。后经鉴定,何某某多处伤残,分别为大腿属5级、左某肢功能损害属7级、右上肢功能损害属8级伤残。何某某尚未治疗结束,其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

重某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秀、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迅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残疾赔偿金、医某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略)元。第一次庭审中某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从原来的(略)元增加到(略)元,其中:黄某秀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某x元(x元÷12个月×6个月);何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100%×(60%+4%+3%)】;何某某医某x元(何某某自己垫支部分)、误工费x元(10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天)、护理费x元(74天×100元/天×2人)、定残后护理x(40元/天×365天/年×20年×80%)、残疾器具及维修费x元、何某某安装假肢时的硅凝胶套花去6000元、拐杖费220元、治疗期购买的成人护理垫等费用共计1094.6元、何某某在残联评残时在黔江中某医某检查费55元、鉴定费3600元;何某某医某费x.8元(医某x.23元+2105元+2105元+1595.6元门诊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8天(重某)+8天(上海)}×20元/天】、护理费5200元【{18天(重某)+8天(上海)}×100元/天×2人】;抚养费x元【其中某x元{其母亲黄某秀应承担的份额是x元(11年×x元÷2人)};其父亲何某某应承担的份额x元{11年×x元×(60%+4%+3%)÷2人)};何某小小某{其母亲黄某秀应承担的份额是x元(2年×x元÷2人)};其父亲何某某应承担的份额8136元{2年×x元×(60%+4%+3%)÷2人);何某某x元(11年×3142元÷3人);邓某(66岁)x元(14年×3142元÷4人)】;交通费x元;何某某的后续治疗费x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醉酒驾车某黄某秀撞车某亡,何某某、何某某重某的事实;

2《重某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将原告何某某、何某某撞伤,将黄某秀撞死,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2年的事实;

3、解放军第三军医某学大坪医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何某某在解放军第三军医某学大坪医某住院治疗74天和治疗情况;

4重某医某大学附属儿童医某出具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在重某医某大学附属儿童医某住院治疗12天和治疗情况;

5、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某出具的诊断报告,证明何某某受伤后诊断情况;

6、被告陈某妻子王丽娜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受伤后,支付医某x元的事实;

7、黔江中某医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在残联评残时的检查费55元;

8、原告何某某自己收集杂支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何某某在解放军第三军医某学大坪医某治疗期间购买的成人护垫、零用生活开支1094.6元;

9、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某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和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何某某安装假肢时支付的硅凝胶套费用6000元和拐杖费220元;

10、重某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何某某在重某市明正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残疾器具费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

11、上海市儿童医某出具的《住院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何某某在上海市儿童医某住院支付的医某x.2元;

12、上海市儿童医某门诊医某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何某某在上海市儿童医某门诊治疗支付的医某1595.60元;

13上海市儿童医某出具的植入性医某器械使用和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何某某在上海市儿童医某做手术时支付的乳酸可吸收医某膜费用4210元;

14、上海市儿童医某出具的住院医某费明细分类帐单,证明原告何某某在上海儿童医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费支付情况;

15、黔江区X镇中某医某出具的处方单,证明原告何某某在黔江区石会中某医某治疗支付的医某57元;

1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何某某、何某某在治疗期间往返黔江、重某、上海等交通费、住宿费x元;

17、南通渡和时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何某某在重某、何某某在重某和上海治疗期间是何某容、何某琼在护理,何某容、何某琼原在南通渡和时装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500元;

18、重某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重某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渝四中某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交强险承保人都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9、重某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一、经鉴定原告何某某的左某腿伤残等级为5级、左某肢伤残等级为7级、右上肢伤残等级为8级;其二、原告何某某内固定器取出需要x元费用;其三、原告何某某左某腿假肢配置及维修费x元。

20、重某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何某某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的事实;

21、黔江县政府颁发的《结婚证》,证明何某某与黄某秀是夫妻关系;

22、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何某某、何某小小某、何某某、黄某、邓某与死者黄某秀和原告何某某的身份关系。

23、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某分公司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何某某安装普及型且稳定性能高,适用丘陵地带的假肢,价格为x元/具,使用年限为6年,不足6年按一次计算,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

24、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某分公司及重某市民政局渝民[2008]X号文件,证明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某分公司具有装备假肢和矫形器资质。

25、原告何某某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9日在重某重某鉴定支出的检查费、车某、生活费,共计1131.59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赔偿金额有异议,1、何某某的伤残为5级、7级、8级,属多处伤残,其赔偿金计算为60%+1%+1%,而不是60%+3%+4%;2何某某、何某某出院后不需再护理,不存在定残后护理费;3、残疾器具过高,应按国产普及型标准确定;4、何某某、何某小小某的抚养费重某计算。陈某到目前为此已支付x.82元医某费用。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某人民解放军医某单位专用费票据三张,证明陈某支付原告何某某的医某共计x.73元;

2、重某医某大学附属儿童医某住院医某专用收据,住院处方。证明陈某承担了何某某医某共计x.09元;

3、重某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陈某承担了何某某的辅助支具费1820元;

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张,证明阿可彬承担了何某某的两位姨父陪同何某某到上海治疗的机票费用计3050元;

5、住宿费收据、收款凭证,证明陈某支付原告家属(王登峰)在重某的部分住宿费780元;

6、明细记录,证明陈某承担了原告在重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家属在重某照顾所产生的生活费计9790.90元;

7、借条,证明陈某妻子王丽娜向陈某单位借钱支付原告何某某之妻黄某秀的安葬费x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的情况,并支付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救治费x元,均是王丽娜向陈某单位(重某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支付;

8、转账凭单,证明2010年7月27日陈某妻子王丽娜转账3000元支付给原告;

9、转帐凭单,证明2010年9月30日陈某转帐2000元支付给原告何某某;

10、转帐凭单,证明2010年10月18日陈某转帐2000元支付给原告何某某;

11、转帐凭单,证明2010年11月13日陈某转帐500元支付给原告何某某;

12、转帐凭单,证明2010年12月5日陈某转帐1000元支付给原告何某某;

1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四张,证明陈某支付何某某到上海进行医某的往返飞机客票,价格为3050元。

被告迅通公司辩称:1、对事实没有争议;2、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被告迅通公司工地上使用的车某,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陈某与妻子王丽娜吵架后,陈某借用本公司的车某寻找妻子王丽娜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陈某个人行为;3、该事故发生后陈某之妻王丽娜在公司借资x元,用来支付何某某、何某某医某;4、何某某的伤残为5级、7级、8级,属多处伤残,其赔偿金计算为60%+1%+1%,而不是60%+3%+4%;5、对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某进行鉴定;6、责任应按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7、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告迅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7张及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5张复印件,证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重某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x元,用来支付死者黄某秀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支付何某某、何某某医某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迅通公司的渝x中某货车某本公司投注交强险属实,但被告陈某是醉酒驾车某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有规定醉酒驾车某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某迅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六原告要求某某保险公司重某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诉讼中某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陈某准备和同事吃饭时与妻子王丽娜发生争吵,王丽娜负气离开,被告陈某随后驾驶渝x中某货车某黔江城区往黔江栅山寻找妻子王丽娜,19时40分,行驶至国道319线x+900M处,越过道路中某实线,且中某饮用白酒后控制能力受限,处置不当,与对面驶来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致原告何某某及渝x号二轮摩托车某车某黄某秀、何某某受伤,黄某秀抢救无效当日晚上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因载不满12周岁的儿童,加大了事故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承担次要责任,黄某秀、何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将何某某、何某某、黄某秀送进黔江中某医某进行抢治,黄某秀因抢治无效死亡,三人共花去救治费x元。次日原告何某某伤情严重某入重某解放军第三军医某学大坪医某进行治疗,经医某诊断为左某肢毁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左某骨鹰嘴骨折等,2010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74天,支付医某x.83元(其中x元是原告何某某垫付);住院期间陈某另支付何某某部分住宿费780元、生活及杂支费9790.90元;原告何某某自己垫支x.6元(分别为2010年7月13日何某某购买拐杖支付现金220元,2010年7月26日何某某安装假肢时支付硅凝胶套费6000元,2010年8月17日何某某在残联评残支付检查费55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何某某支付残疾鉴定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何某某在重某治疗期间共花去杂支费1094.60元);2010年4月8日陈某支付黄某秀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陈某之妻王丽娜转帐3000元支付给何某某,第一次开庭后陈某又支付原告何某某5500元(分别为:2010年9月30日陈某转帐2000元支付给原告何某某、2010年10月18日转帐2000元、2010年11月13日转帐500元、2010年12月5日转帐1000元),2010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期间对原告何某某伤残进行重某鉴定时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1131.59元,其中某告迅通公司垫付1000元,何某某自己垫付131.59元。

2010年4月5日原告何某某也因伤情严重某入重某医某大学附属儿童医某进行治疗,经医某诊断为肺挫伤、左某线性骨折等,2010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支付医某x.09元,为何某某购买辅助支具费1820元,两笔共计x.09元,均是被告陈某支付。其余x.83元是何某某为其女何某某垫付,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原告何某某住入上海市儿童医某至2010年7月1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支付医某x.23(含x型聚-DL-乳酸可吸收医某模计人民币4210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何某某在上海市儿童医某门诊费178.6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何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某门诊费计749元,2010年6月2日原告何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某门诊费158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何某某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某门诊费158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何某某在上海市儿童医某门诊费计352元,2010年7月24日原告何某某在黔江区石会医某换药支付57元医某。庭审中某告何某某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等费用另行主张。

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何某某向重某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为:1、原告何某某左某腿上1/3缺失属五级伤残;2、左某肢功能损害属七某伤残;3、右上肢功能损害属八级伤残;4、左某、左某骨、左某骨、左某骨鹰嘴四处骨折内固定器取出需费用约x元;5、左某腿假肢配置及维修需费用约x元;6、护理依赖为全部。被告迅通公司对该鉴定不服,于2010年8月26日向法院提交重某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某、假肢配置费、护理依赖等进行重某鉴定。2010年9月28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迅通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共同选定重某市法医某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某伤残等级、续医某、假肢配置费、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并征求被告陈某等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同意选定重某市法医某会司法鉴定所。2010年11月25日重某市法医某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果为:1、何某某大腿上三分之一缺失属五级伤残;2、何某某左某肢功能障碍属七某伤残;3、何某某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4、何某某属部分依赖;5、何某某左某腿假肢价格约x元,使用年限为6年,不足6年按一次计算,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6、何某某左某肢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x元。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与死者黄某秀系夫妻关系,何某某、黄某秀有两个子女,即何某小小某(生于X年X月X日)、何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何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何某某生父,何某某有三个子女,即何某某、何某琼、何某容。黄某(生于X年X月X日,职业教师)、邓某(生于X年X月X日)系黄某秀生父母,黄某、邓某有四个子女,即黄某海、黄某春、黄某伶、死者黄某秀。原告何某某系黔江区电信局在职职工,何某某、邓某户籍系农村居民,何某某、何某小小某、何某某系城镇居民。渝x中某货车某主系重某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是重某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并是该公司部门负责人。渝x中某货车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某分公司参加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共支付各项费用计x.82元(分别为:原告何某某医某x.83元、何某某重某治疗期间医某x.09元及辅助支具费1820元、支付黄某秀的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救治费x元、支付何某某到上海进行治疗陪同人员的飞机票人民币3050元、何某某在重某治疗期的部分住宿费计780元及生活杂支9790.90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陈某的妻子王丽娜转账3000元给原告何某某和第一次开庭后被告陈某又向原告何某某支付5500元),其中某某的妻子王丽娜从被告迅通公司借资x元。被告迅通公司对何某某自行鉴定不服要求重某鉴定时为原告何某某垫付1000元交通及住宿费用等。原告何某某为自己垫付x.19元(包括x元+x.60元+131.59元);为何某某垫付x.83元(包括x.23元+178.6元+352元+57元+749元+158元+158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重某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某道路X路中某实线,与对面来车某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某驶人……饮酒……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某座载其未满12周岁的女儿何某某,加大本次事故的损失,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摩托车某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本次事故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被告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陈某是醉酒驾车某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某六条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因受害人的故意免责,不因致害人的过错而免责,致害人有醉酒驾驶等情况也只免除对财产损失的理赔责任。加之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建立此类保险是机动车某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对受害人在遭受机动车某的侵害后所产生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是让受害人实现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渝x中某货车某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赔偿和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死者黄某秀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某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黄某秀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本院认为死者黄某秀户籍为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应按2010年度重某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

丧某主张x元(x元÷12个月×6个月);丧某计算标准按2010年度重某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黄某秀的丧某为x.5元(x÷12个月×6个月)。

何某某残疾赔偿金主张x元【20年×x元×100%×(60%+4%+3%)】;原告何某某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0年度重某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x.60元【x元/年×20年×(60%+5%+2%)】。

何某某只主张自己垫付的医某x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共支付医某及其它费用计x.92元【其中某括:{x.83元+5500元+780元+9790.90元+3000元}(系被告陈某支付)+1000元(系迅通公司支付)+x.19元(系原告何某某垫付)】,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100天×100元/天),原告何某某从2010年4月4日受伤住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15日,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00天;按2010年重某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何某某是电信局职工,按照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012.60元(x元÷365天×10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74天×100元/天×2人)。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力能力时止。本案原告就护理人数虽未提供医某机构的意见,但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加之原告何某某属五级伤残,经鉴定现在还需部分护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费为x元(100元/天×74天×2人)。

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x(40元/天×365天/年×20年×80%),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因残疾不能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因为原告何某某经鉴定为五级、七某、十级伤残,现年43岁,需要部分护理,其期限最高20年。由于原告何某某自己主张按40元/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40元/天×365天/年×20年×50%)。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住院治疗74天,按照被告认可的20元/天×74天=1480元。

原告何某某之妻黄某秀死于该次交通事故,原告何某某也伤残严重,加之女儿何某某也受到严重某残,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

何某某左某肢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x元。该费用经法医某定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主张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该主张虽然经鉴定,但由于被告迅通公司不服,双方又组织鉴定机构重某进行鉴定,否定了原来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按x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难以支持。经重某鉴定何某某左某腿假肢价格约x元,使用年限为6年,不足6年按一次计算,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x元/付×4付)+(x元/付×4付×5%)】。

关于何某某医某,被告陈某已支付x.09元,原告何某某垫付x.83元,共计x.92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何某某护理费为5200元(100元/天×26天×2人)。

原告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6天×20元/天)。

被告陈某直接支付到黔江中某医某黄某秀、何某某、何某某抢救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某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女儿何某某现年7岁,被扶养人何某某的生活费对其母亲部分为x元(x元/年×11年÷2人),对其父亲何某某为x元【x元/年×11年×(60%+5%+2%)÷2人】;

原告何某小小某现年16岁,被扶养人何某小小某的生活费对其母亲部分为x元(x元/年×2年÷2人),对其父亲何某某部分为8136.48元【x元/年×2年×(60%+5%+2%)÷2人】;原告何某某现年69岁,被扶养人何某某的生活费为元7718.84元【3142元/年×11年×(60%+5%+2%)÷3人】;原告邓某现年66岁,其生活费为x元(3142元/年×14年÷4人)。

关于原告何某某、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x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偏高,并提出另支付何某某去上海就医某飞机票305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除被告已支付的3050元外,另酌情支付交通费x元。

综上所述,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黄某秀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何某某残疾赔偿金x.60元、医某(含何某某垫付部分)x.92元、误工费7012.60元、护理费x元、后续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何某某医某x.92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抢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交通费x元,共计(略).86元。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x元;其损失的总额(略).86元减去交强险x元,后为(略).86元。由于被告陈某是被告迅通公司的职工,并是该公司部门负责人,迅通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授予被告陈某驾驶车某,但被告陈某存在重某过错,因为陈某是办私事,同时醉酒后驾车某生的交通事故;渝x中某货车某有权属被告迅通公司,车某应对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何某某因载未成年人与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告何某某自己承担x.37元;被告按80%计为x.49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略).49元。被告承担部份为:(略).49元减去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医某及其它x.82元(含被告迅通公司垫付1000元),故被告陈某与被告迅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x.67元。被告迅通公司主张陈某是借用迅通公司的车某出追其妻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是醉酒驾车某在重某过错,迅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迅通公司目前为止无任何某据证明陈某是借用被告迅通公司渝x中某货车某证据,其主张难以支持。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某六条及《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某、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重某分公司赔偿死者黄某秀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何某某医某费x元;

二、由被告重某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黄某秀死亡赔偿金、丧某,何某某残疾赔偿金、医某、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何某某医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抢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何某某、何某小小某、何某某、邓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某小小某、何某某、黄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重某林园迅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某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某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敏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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