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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吕河镇司法所干部。

被告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柯某丙(柯某乙之弟),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2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隆。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与他人产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离婚,婚后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柯某乙辩称,原、被告1992年结婚,婚后因原告父母无理取闹,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偶有不和,被告并无过错;原、被告常年一起打工,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捏造事实,诽谤被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柯某乙于1992年在棕溪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隆。2010年原、被告在四川广元打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时有争吵及肢体冲突,导致夫妻关系不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证人王某丁、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经常因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而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16日广元至旬阳的火车票一张,欲证明柯某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未达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柯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重修旧好的机会;现原告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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