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略)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6月15生,汉族,利津县(略)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子,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审理并依法分割。
1989年冬,当事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12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11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现随被上诉人生活。2002年农历3月4日后,上诉人陈某回到娘家居住,并于2002年7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O月27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上诉人陈某一直未回被上诉人家居住生活。2004年2月9日,被上诉人孙某某以夫妻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某某与陈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某随上诉人陈某生活,被上诉人孙某某一次性支付抚育费7500元(按每年1500元计算5年),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上诉人孙某某的个人财产土木结构房屋4间、写字台1张、高低橱1件、被子1床、褥子1床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陈某的个人财产五斗橱1件归上诉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挂衣橱(X组)1套、联邦椅(5件)1套、嘉陵摩托车1辆、饮水机1台、煤气罐1个、抽水机1台、双人木床1张、自行车2辆、大铺被子1床、绳子1宗归被上诉人孙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电视柜1件、(略)英寸彩电1台、VCD机1台归上诉人陈某所有。2000年为婚生子孙某加入的国寿英才保险一份由上诉人陈某保管。
四、夫妻共同债务76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均承担。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勘验费26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童玉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