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韩某某是邻村朋友关系。2002年5月份,刘某某建房时,原告借给被告现金(略)元,送去豆油50斤,当时被告不在家,没有书写欠据,是被告的母亲收下的。2002年,韩某某与其妻陈善花离婚时,陈善花的代理律师向刘某某调查该债权时,刘某某证实借了韩某某夫妇现金(略)元。2003年9月9日,原告与其妻陈善花离婚案件再审时,东营市公证处对刘某某的以上证言作了公证,并增加了一项内容:“我已于2003年春节前把这(略)元借款归还给了韩某某,大约是在他二人离婚第一次开庭之后不久还的。”以上债权经(2003)利民再字第X号判决确认后,归韩某某所有。韩某某以该判决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略)元。
被告主张原告在其离婚诉讼中,自始至终不认可有该笔债权,且该款(略)元已于2003年春节前偿还完毕,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2003)利民再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第29页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还钱时,是一个早晨去了原告家,当时他还没起床。无其他在场人。”在本案庭审笔录第4页被告陈述:“2003年春节前,当时我有5000元,又向陈振光借了5000元,在我家里给原告的。”其两次陈述的还款地点相互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2002年10月23日在原告前妻的代理律师调查中,自认向原告借款(略)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被告之间2002年初建立了(略)元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予以确认。刘某某主张该款已于2003年春节前偿还了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且在两次陈述中的还款地点相互矛盾,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在其离婚诉讼中对该债权的态度,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3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其借原告韩某某款(略)元整。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2年5月份建房时曾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但后来上诉人已将该款归还,且韩某某在其与陈善花离婚诉讼过程中对该笔借款一直否认,如上诉人尚未归还该欠款,完全可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自认建房时曾向其借款一万元,并已归还,且上诉人的证言已经过了公证。上诉人偿还该欠款时还借了陈如刚5000元现金,并向其说明了借款的用途,陈如刚完全可证明此事实。二、(2003)利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是该案当事人,没有参加庭审,且公证书证明上诉人既借了被上诉人韩某某的(略)元,又偿还了他(略)元,韩某某一直不承认这(略)元的债权,当时借款时无借条,还款时上诉人也不可能索要收据,原审已不能提供还款证据为由,认可该债权的理由不成立。三、(2003)利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上诉人两次叙述的还款地点不同,认定该债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两次的叙述一致,庭审记录有改动,改动处没有上诉人的手印,上诉人对改动后的笔录不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在上诉人答辩中称,上诉人所说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2003)利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是:韩某某支付给陈善花现金5000元,在刘某某处的债权(略)元归韩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03)利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在刘某某处的(略)元债权归韩某某所有。除去其陈述之外,刘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该(略)元,而韩某某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因此,刘某某“借款已归还”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判判令其偿还借款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审判员于秋华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