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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4-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公司钻前公司工农科科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1998年3月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闫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40元。2003年5月又增加至每月380元。现原告已经上中学。被告2003年11月、12月应发工资为2298.50元,扣除公积金、失业金等,实发工资为1934.60元。2004年2月、3月应发工资为2294.50元、1860.80元,实发工资为1870.90元、186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某无固定收入,根据经济增长和原告生活、学习实际需要,被告原支付的每月380元抚育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的学习生活需要,原告有权要求增加。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月收入情况,原告的抚育费可适当增加。对于被告每年为原告交纳的保险费720元,属自愿为原告投保,不能与抚育费相抵。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200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育费48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向原审法院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抚育费480元,显然与他的工资相差太多。况且该抚育费金额也无法满足上诉人在中学就读学习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等正常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2004年3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抚育费590元,至上诉人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未随其生活的一方有负担孩子的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子女抚育费可按照其每月总收入的20%到30%的比例给付。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数额,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给上诉人抚育费480元,并无不当。并且原审在判决时已考虑到了上诉人母亲和上诉人的实际生活和学习的需要,所以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9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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