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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田某、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张培坤,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X区xx号附x号,系汉中xx公司下岗职工。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王书文,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淡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区xx号附x号,无业。系田某之妻。身份证号xx。

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坤,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被告淡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1日上午9时,原告到谢村邮电支局交纳电话费走在108国道非机动车人行道上,被告田某驾驶被告淡某的二轮摩托车从原告身后撞伤原告右内外踝,在洋县医院住(略),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销声匿迹。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某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44元。

被告辩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其已支付医疗费x多元;原告在治伤同时还治疗冠某等,治病费用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9时30分,被告田某驾驶其妻、被告淡某利购买的“统一之星”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x+200M处,其车辆前轮撞击同向前方在路南非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原告朱某右腿,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驾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略),经诊断为:1、右内外后踝骨折,2、冠某、心功能Ⅰ级;花医疗费x.44元,2009年12月16日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渐行患肢功能锻炼,三月内不下地,三月后拍片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2010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费用评估为5500元。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x.44元外,还有门诊费400.30元、误某5560元、护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交通费257.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损失x.24元;其中被告已给付x元。查原告住院治伤的同时治疗冠某等,应扣除治病医疗费159.52元,因此,原告因伤实际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为x.72元。被告摩托车未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主治医生刘颖谈话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朱某受伤,虽已承担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仍应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淡某购买机动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明知田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交其驾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伤的同时治疗冠某等所花费用,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关于原告治疗冠某所产生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某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以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72元,除已给付的x元,再给付x.72元;被告淡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田某、淡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

审判员武永妮

审判员索建民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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