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芳,洋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职业同原告。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被告就听其父母唆使,嫌原告不怀孕而打原告;同时被告父母对原告太苛刻,2009年腊月被告与其母窜通一气,对原告谩骂,踢打致伤卧床三天无人问候。2010年正月初三原告娘室母亲将原告接回娘家,次日回家拿衣服时被告说:“出了这门,以后就不得再进”。随后原告经洋县医院诊断为“右肺上叶结核”,而回家取医疗本、户口本时,又被被告及其母毒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继续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纯属捏造。原、被告婚姻基础稳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琐事争吵属实,但从未打过原告;婆媳关系不和,并不代表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长期住(略),被告和村干部去接也不回家;2011年5月3日经村委会调解和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及其父母答应并正在筹钱中,原告却起诉某婚。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邓某文。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原告住回娘室,双方由此分居生活。2011年5月3日,经范坝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生活,并要求被告给付其治病所花医疗费,被告答应但未给付原告,原告即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当庭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范坝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被告提供的田某林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孩子,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宽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兰宇
人民陪审员王庙发
人民陪审员张卫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崇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