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2010年7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韦某、杨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甲、韦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韦某、杨某乙共谋,邀约被害人黄xx参加赌局,然后以出老千(指赌博中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其钱财。次日晚,被告人韦某将黄xx约到被告人杨某乙住处共进晚餐。饭后,在被告人韦某、杨某乙等极力劝说下,黄xx加入由被告人杨某甲操作的赌局。由被告人杨某甲在赌博过程中出老千,致使黄xx输钱,共骗取黄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亲属及被告人韦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韦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梁某、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收条及被告人杨某甲、韦某、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韦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设置圈套诱骗黄xx参赌,在赌博中弄虚作假骗取黄xx现金x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韦某、杨某乙犯诈骗罪成立,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韦某、杨某乙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