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彬,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略),经常居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在广东务工认识,同年8月14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子彭某。后因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请求非婚生子彭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x元,两年内付清。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于2005年2月在广东务工认识,同年8月14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子彭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非婚生子彭某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现金x元,并在两年内付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系非婚同居关系,并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之子为非婚生子,依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商非婚生子彭某随被告彭某生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现金x元,并在两年内付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倡导合法、健某、文明的婚姻新风尚,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彭某随被告彭某生活。
二、被告彭某给付原告谢某现金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刘少辉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向圭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