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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直属分公司、原审被告程某与被上诉人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直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直属分公司、原审被告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直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庆,被上诉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徐某在横过余集仪学村路段时,被被告程某驾驶皖x厢式货车轧伤,造成原告右小腿、右足畸形,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07年7月28日——9月10日和同年10月29日——11月27日二次经医嘱入住同济医院治疗,于2008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某,被告以原告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不能确定,对原告伤残评定提出异议,原告保留了残疾赔偿的诉讼请求。于2008年11月经本院判决处理,被告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直属分公司、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徐某实际医疗费、轮某、矫正器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28元的80%为x.58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已垫付x元,余款x.58元在判决生效后已全额赔付。原告因需后期治疗,于2008年12月5日--22日再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977.81元、住院费560元、交通费404元、鉴定费1100元。在本次诉讼过程某,因双方对鉴定机构协商未成,本院指定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某定为八级。另查被告程某驾驶皖x号车名为滁州公司,实为程某出资,存在挂靠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的事故责任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主要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间为挂靠关系,事故又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7天,医疗费8977.81元、交通费404元、住宿费56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为1人(原告父母其中1人),计算为7天×22.5元为157元。原告系农村居住人口,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消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10元/天×7天为7O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8级)为x.7元。关于后期护理问题,因原告年仅6岁,右小腿、右足丧失功能,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应有必要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和健康状况,酌定期限为15年,按当地护工最低标准计算15元/天,即1人,护理费为x元。以上合计为:x.51元。被告承担8O%为x.4元,其余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直属分公司、被告程某共同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8977.81元、交通费404元、住宿费56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护理费157元、伙食补助70元、营养费7O元、残疾赔偿金x.7元、后期护理费x元总合计的80%为x.4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294元,原告负担659元,被告负担2635元。

安徽省滁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直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十五年的后期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为八级伤残属轻度伤残,不符合要求后期护理费的条件,而且法医鉴定结论中也并未作出需要后期护理费的鉴定结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赔偿被上诉人除后期护理费以外的其它损失。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裁量合理、合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8年11月15日已经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等作出判决。因当时后续治疗还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也暂未对此部分予以审理,被上诉人保留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2008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再次入院治疗,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被上诉人徐某诉请支付二次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被损害时的实际年龄、身体发育、生活自理状况、护理依赖程某,按照商城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日15元)确定的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护理费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无需医疗机构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代审判员胡洋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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