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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任某、贺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系贺某之母。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任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任某、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租赁的陕x北京现代小轿车,携带专用的撬车工具伙同被告人任某、贺某窜至柞水溶洞停车场,由贺某放风、任某撬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吉利金刚小轿车的车门锁撬开,盗走车内数码相机一部、皮包两个、香烟十三包等物,价值3026.2元。当日下午,三被告人又窜至西安市曲江池遗址公园准备撬车行窃时,被西安警方抓获。案发后所盗相机已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任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情况受理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任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属共同实行犯,可按简单共同犯罪论处,不予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杨某某、陈某甲提出对被告人赵某、任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焦某某提出被告人贺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专用撬车工具两套予以没收,移送的陕x北京现代小轿车发还西安志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陈某锋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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