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川斯摩德系统公司(x),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市x。
法定代某人x,副某。
法定代某人x,副某。
委托代某人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彭媛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川斯摩德系统公司(简称川斯摩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斯摩德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马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川斯摩德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其中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电信和计算机通信的控制系统的设备及仪器、用于向上述的设备及仪器提供电力的设备及仪器商品上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电信和计算机通信的控制系统的设备及仪器、用于向上述的设备及仪器提供电力的设备及仪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原告川斯摩德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电信和计算机通信的控制系统的设备及仪器、用于向上述的设备及仪器提供电力的设备及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川斯摩德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基础注册情况为:注册国瑞典、注册日期2001年1月19日;通知日期2007年8月9日,申请的专用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5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以电信和计算机通信的设备及仪器为形式的电气、电子和(或)光学的装置及仪器,光学纤维设备及仪器,计算机程序,用于电信和计算机通信的控制系统的设备及仪器,用于向上述的设备及仪器提供电力的设备及仪器商品上。
2008年7月28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8年9月11日,川斯摩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与该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其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文字组成、读某、含义等方面均不近似,且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上述引证商标一,即第(略)号“x及图”商标(详见下图,指定有颜色),由案外人北京中北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滤波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
上述引证商标二,即第(略)号“x”商标,由案外人x研究集团限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用)自动点唱机、调制解调器、集成电路块商品上。
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另查,川斯摩德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档案、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川斯摩德公司在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x”系字母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则由字母组合“x”和椭圆形底衬组合而成,“x”字母组合是引证商标一据以识别和呼叫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且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并未形成区别与引证商标一的明确含义,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一指定颜色的因素,也不能否认二者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x”均系字母组合商标,二者相比仅两个字母不同,且二者文字整体上均无明确含义、字母排列和读某等方面均差别不大,因此二者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电信和计算机通信的控制系统的设备及仪器、用于向上述的设备及仪器提供电力的设备及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源滤波器和调制解调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一定共性,属于类似商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川斯摩德公司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川斯摩德系统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川斯摩德系统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某,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某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