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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70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履行设备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由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李某军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某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并非因合同引起的纠纷,而系债务追偿纠纷,不应依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向明波是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工地吊车吊起的水泥吊斗撞下造成工伤,而该吊车由李某军出租给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向明波受伤系因李某军配置的操作人员操作租赁设备不当引起,故本案属履行合同不当引发的纠纷。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军在《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裁决,而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潜江市,本案应属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李某军向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吊车并配置操作人员,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某军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军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除因公司一方违章指挥外造成的一切事故,由李某军承担全部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安全责任及其连带责任,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李某军必须负责赔偿。在合同履行中,因吊车操作中导致了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向明波的受伤,给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向李某军主张权利,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故本案应属合同纠纷案件。李某军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债务追偿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由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条款即为双方当事人达成选择管辖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明确选择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潜江市,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某军提出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

综上,李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其提出维持原审裁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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