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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苟某,男,38岁。

被告杨某,女,43岁。

原告苟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强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因缴纳养老保险费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每日3‰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四、本案诉讼费、保全措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借款金额属实。原告所称资金占用费实质是高利贷。借款后我已经归还利息2000元,现我无力还款,愿意在今后十年内还清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苟某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苟某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日,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支付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款期间被告于每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元。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则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苟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x.00)。”借款期间,被告杨某已归还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苟某两个月资金占用费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苟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苟某已向被告杨某提供借款x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苟某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就借款期间资金占用费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的约定实质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已自愿在借款期间向原告苟某支付了两个月资金占用费(实质为利息)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用于冲抵本金,故本院不再冲抵,借款本金仍按x元计算。被告杨某已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00元,系自愿给付行为,本院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苟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苟某保全申请费270元;

三、驳回原告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何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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