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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地址:获嘉县西闸口。

法定代表人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某,住(略)。

被告可某,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霞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可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可某系获嘉县火车站装卸队的工人。原告只是受月山站的委托对装卸队进行管理。2010年5月28日傍晚,被告在火车上卸花包时受伤。被告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获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不应给被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可某辩称,从2008年7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原告的一名装卸工。2010年5月28日傍晚,被告从火车上卸大花包时,花包坠落,将被告挤到火车门上,被告受伤。原告向获嘉县劳动监察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可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的部分医某费,但拒绝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被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3、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从2008年7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4、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68元。其中包括:医某费4311.17元、被告住院51天的护某12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1天×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

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铁路运输货物装卸搬运业务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受月山车站委托代为管理装卸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获)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经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原告公司职工可某所受伤害确定工伤;2、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2010年5月份考勤表一份,证明可某系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3、工伤职工医某费报销审批表二份,证明可某住院治疗费用在获嘉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报销的费用均是由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领取的;4、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可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5、劳动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6、工伤职工医某费报销审批表、转账支票存根、获嘉县中医某诊断证明、出某,获嘉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转诊会诊意见、医某专用诊断证明、新乡医某院诊断证明、出某、医某费票据2张,证明可某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有1066元获嘉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未报销,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7、工伤职工医某费报销审批表、转账支票存根、医某费票据一张、新乡医某院诊断证明、出某各一份,证明可某第二次住院的医某费3245.17元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从获嘉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领取了可某第二次医某费的报销费用2945元,但未支付给可某;8、获嘉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2011年元月份停止缴纳了可某的工伤保险费,获嘉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除支付现有工伤医某费外,其他工伤待遇不再支付;9、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对可某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岳绍植的调查笔录一份:大约两年前,可某通过他大舅哥介绍到火车站装卸队我负责的班组工作。获嘉县火车站装卸队是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装卸队,我们装卸队的队长是李其来,我当时负责一个班组的工作。我所负责的班组人员到装卸队工作后,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每年有一次由装卸队长李其来负责把装卸队人员的身份证收取后与月山车务段签合同,至于签的什么合同我不清楚。从可某到组里以后,都是由我根据每个人的工作情况汇总后递到公司会计处,然后我们每个人到公司会计那儿签名领工资。我们干多少活,公司给我们多少钱。装卸工都参加有工伤保险,当时工伤保险是由集体参加,经理姬某召集各个班组开会,说由公司给大家统一参加工伤保险,费用自己出,谁不参加也可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某议,但认为该系原告与月山车站装卸管理站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不能说明被告所在的装卸队受月山车站装卸管理站管理,也不能说明装卸队工人的工资是月山车站装卸管理站委托原告代发的。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可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核查,该证明系获嘉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出某的证明,上面加盖获嘉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8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可某于2008年7月到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装卸队上班。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支付工资,并为被告参加有工伤保险。2010年5月28日傍晚,被告从火车上卸大花包时,花包坠落,致被告受伤。2010年5月30日,被告可某到获嘉县中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6月7日被告遵医某转入新乡医某院第三附属医某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9日出某。被告在获嘉县X乡医某院第三附属医某共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艳红护某。被告在获嘉县中医某支付医某费x.27元,在新乡医某院第三附属医某支付医某费8278.85元。原告支出某上述医某费合计x.12元。该医某费由获嘉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报销了x元,该款由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领取后支付给了被告可某。2010年6月19日,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向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某伤认定申请。2010年8月4日,获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获)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可某所受伤害确定工伤。2011年3月10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可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可某支付劳动鉴定费300元。2010年10月24日,被告可某到新乡医某院第三附属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11月8日出某,共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某费3245.17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艳红护某。被告本次住院支付的医某费由获嘉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报销了2945元,该款由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领取后未支付给被告可某。被告可某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某诉,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获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不应给被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可某参加有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从2011年元月份原告停止缴纳了被告可某的工伤保险费,获嘉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除已支付现有工伤医某费外,其他工伤待遇未支付。2010年度新乡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可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可某自2008年7月份开始在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上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为被告参加有工伤保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可某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从2008年7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为被告缴纳从2008年7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和从2011年元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伤保险费。原告拒不提交被告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陈述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自2008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作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应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某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5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7元(10元×70%×51天),被告主张的其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护某人员的工资标准,其护某应参照新乡市护某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计算。被告要求其住院51天的护某为1239.51元,未超出某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某2010年5月28日傍晚受伤,2011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286天。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x元(1500元/月÷30天×286天)。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元,未超出某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致九级伤残,原告应以2010年新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八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十六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应为x元(x元÷12个月×8个月),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x元(x元÷12个月×16个月)。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未超出某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某费4311.17元,经查,被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已由获嘉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按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原告领取该款后支付给被告x元,尚有2945元未支付给被告。原告应将该2945元医某费支付给被告可某。但被告主张的其他医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工致残为九级伤残,因原告为被告参加有工伤保险,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就其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支付被告可某医某费、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x.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可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为被告可某缴纳2008年7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和从2011年元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三、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支付被告可某医某费、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x.51元。

四、驳回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获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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