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与易祚勇等人共同商谋绑架冯X勒索钱财。同月15日18时许,易祚勇、张某某等4人将冯X强行劫持带至博白县X镇与广东省廉江市X镇交界的一处旧窑洞关押并捆绑、殴打,要其叫亲友给赎金20万元,当场抢走冯X随身携带的1200元和2张银行卡,刘某某等3人持卡在广东省廉江市取出x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与易祚勇、刘某X、蓝X(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谋绑架冯X勒索钱财。同月15日18时许,易祚勇、张某某(另案处理)等4人驾车到博白县X村路口处,由易祚勇以还利息为名约冯X见面。当冯X到达该路口时,被易祚勇、张某某等4人强行劫持上车,带至博白县X镇与广东省廉江市X镇交界的一处旧窑洞内关押。易祚勇、张某某等人对冯X捆绑、殴打,要其叫亲友给赎金20万元,并当场抢走冯X随身携带的1200元及银行卡2张,强迫冯X告知密码。刘某某和刘某X、蓝X持卡在广东省廉江市取出x元。次日,易祚勇等人强迫冯X叫其妻子刘某和朋友刘某等人给赎金。刘某于当日将10万元汇入冯X被抢的银行卡帐户,易祚勇等人于当日17时许将冯X放走。由于刘某及时办理了冯某银行卡帐户的挂失止付,刘某某等人未能领取冯X被抢银行卡的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刘某、刘某、刘某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易祚勇、张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移动电话短信,取款资料,银行止付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9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8月1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刘某某参与共同商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邹异仁
审判员许岳春
代理审判员何俊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陈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