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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美伦漆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联达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美伦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北京许大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达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马家楼X号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X区N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烟台美伦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漆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联达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伦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达盛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美伦漆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稀料等材料,200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x.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x.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达盛发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美伦漆业公司与联达盛发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现美伦漆业公司主张联达盛发公司尚欠2009年6月至10月货款共计x.8元未付,并向本院提供欠款凭证三份及发货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中三份欠款凭证及一份发货明细单上有联达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另一份欠款凭证注明为“刘某今欠到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霖公司)油漆款1724元”,并有邱卫军签字。美伦漆业公司另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同城快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昌霖公司已将上述1724元债权转让给美伦漆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美伦漆业公司提供的欠款凭证、发货明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同城快递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联达盛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美伦漆业公司向联达盛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联达盛发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关于美伦漆业公司提供的2009年10月12日的1724元的欠款凭证,因欠款人签字为邱卫军,美伦漆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邱卫军系联达盛发公司人员,故该张欠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美伦漆业公司要求联达盛发公司支付尚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联达盛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联达盛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台美伦漆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一万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八角;

二、驳回烟台美伦漆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由烟台美伦漆业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联达盛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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