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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武某与杨某甲、蒋某、孙某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武某与被告杨某甲、蒋某、孙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武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蒋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蒋某于2007年3月26日就胡营采石场合伙经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该二被告合伙经营胡营采石场,由乔某全面负责经营事宜,该合伙企业所持各类证照、财产均属四合伙人集体所有,如需变更由四合伙人共同协商解决。2007年4月6日,该二被告以合伙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起诉某告,要求撤销该合伙协议,后经西乡县人民法院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伙成立,胡营采石场由四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企业财产归四人共同所有,驳回了该二被告的诉某请求。2008年8月,原告发现该二被告将胡营采石场转包给了第三被告孙某经营,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伙经营权。且被告孙某在开采、经营胡营采石场期间,在原告乔某承包期内,与西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嘴村委会)另行签订了荒坡租赁协议,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乔某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起诉某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开采胡营采石厂的侵权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杨某甲对其和蒋某与原告签订有关胡营采石场合伙经营协议,以及该合伙纠纷案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伙成立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合伙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胡营石材厂系其个人通过与西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家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合法取得经营权,后因其无法经营才经胡家营村委会同意后转包给第三被告孙某,且该采石场的开采许可证也系其个人所办,同时他只是给孙某打工,并未实际经营该采石场,所以他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蒋某对其和杨某甲与原告签订有关胡营采石场合伙经营协议,以及该合伙纠纷案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伙成立的事实亦无异议,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辩称,孙某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蒋某合伙经营胡营采石场的事实,孙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杨某甲提供的其与胡家营村委会签订的胡家营石材厂承包协议和胡营采石场开采许可证,经胡家营村委会同意后承包了该采石场,并开采、经营至今,经营权和开采权的取得是善意的,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乔某于2006年3月26日与李嘴村X镇X村红崖角石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即自200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同年10月25日,杨某甲与胡家营村X乡县X村石材厂合同书》,承包期限亦为十年,即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日,杨某甲在西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采矿范围包括乔某年万包的李嘴村红崖角石场和杨某甲承包的胡家营村石材厂两部分在内,矿山名称为胡营采石场。2007年3月26日,乔某、武某与杨某甲、蒋某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该四人合伙开采经营胡营采石场,由乔某全面负责经营事宜,由杨某甲、武某民负责财务和现金管理,由蒋某负责生产安全和采买,合伙期限为原承包合同期限。合伙协议签订后,四人并未对该采石场进行实际开采、经营。2007年8月30日,杨某甲、蒋某在未告知被告孙某其与乔某、武某合伙事实的情况下,经胡家营村委会同意,隐瞒乔某、武某将胡营采石场转包给孙某开采、经营至今,并依据杨某甲与胡家营村X乡县X村石材厂合同书》和其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与孙某签订了《转包协议书》,转包期限为五年,即自2007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2008年9月18日,孙某将该采石场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为其个人独资企业。

另查明,2007年4月6日,杨某甲、蒋某以合伙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某告至本院,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后经本院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杨某甲、蒋某的诉某请求。在开采、经营胡营采石场期间,孙某分别于2008年8月15日和9月26日,与胡家营村X村委会,就分别与原胡家营石材厂和原李嘴村红崖角石相邻的两处荒坡另外签订了租赁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乔某提交的杨某甲镇X村红崖角石场承包合同复印件和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了乔某承包原李嘴村红崖角石场的事实;

2、杨某甲提交的承包西乡X村石材厂合同书复印件和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了杨某甲承包原胡家营村石材厂的事实;

3、本院依法调取的胡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和胡营、李嘴两村X村办石场界址的座谈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胡营采石场地域范围包括原李嘴村X村石材厂两部分的事实;

4、西乡县国土资源局西国土资发(2006)X号文件复印件和本院对谯能宏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由杨某甲依法办理胡营采石场开采许可证的事实;

5、乔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乔某、武某与杨某甲、蒋某协议合伙开采、经营胡营采石场,后因合伙纠纷起诉某法院,由法院判决认定合伙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

6、杨某甲提交的转包协议书、乔某提交的现场照片八张、本院对余某兴、谢某、晏长元、周茂存的调查笔录、现场堪验图和现场照片五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杨某甲隐瞒合伙事宜,经胡营村委会同意,将胡营采石场转包给孙某,并由其实际开采、经营的事实;

7、乔某提交的西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孙某已将胡营采石场进行了工商登记,并注册为其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8、乔某提交的李嘴村红崖角石场荒坡租赁协议复印件和本院调取的胡家营村荒坡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了孙某在开采、经营胡营采石场期间,分别与胡家营村X村委会签订了荒坡租赁协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乔某提交的张祥斌自书证明复印件,因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方不予质证,且无原件核实、证人未能到庭当庭作证,本院不予采证。乔某提交的对程兴明、张弥培的调查笔录,因证明事实与乔某提交的工商登记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乔某、武某与杨某甲、蒋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而杨某甲、蒋某隐瞒事实,擅自将与乔某、武某合伙经营的胡营采石场转包给孙某的行为系对合伙协议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给乔某、武某造成的损失,乔某、武某可依据其与杨某甲、蒋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乔某、武某与杨某甲、蒋某合伙经营的胡营采石场已由杨某甲在合伙前经西乡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因此乔某、武某与杨某甲、蒋某依法对胡营采石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杨某甲、蒋某在未告知孙某其与乔某、武某合伙事实的情况下,经胡家营村委会同意,隐瞒乔某、武某,将胡营采石场转包给孙某开采、经营至今,并依据杨某甲与胡家营村X乡县X村石材厂合同书》和其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与孙某签订了《转包协议书》的行为虽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但乔某、武某不能以此对抗孙某,孙某系在不知乔某、武某与杨某甲、蒋某合伙事实的情况下转包了胡营采石场,且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进行了实际开采、经营,为保障经济市场合法有序,孙某对胡营采石场的开采、经营应予以法律保护,故对乔某、武某起诉某求孙某停止对西乡县胡营采石场厂的开采、经营行为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杨某甲、蒋某现受雇于孙某,没有直接参与该采石场的开采和经营,故对乔某、武某要求杨某甲、蒋某停止开采、经营胡营采石场侵权行为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孙某分别与胡家营村X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的荒坡,因在胡营采石场范围之外,故对乔某、武某要求认定该租赁行为构成对乔某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武某要求杨某甲、蒋某、孙某立即停止开采经营胡营采石场的侵权行为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某、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武

审判员蒲仁明

代理审判员彭延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巧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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