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男。
被告杨××,女。
原告鲁××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5年8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外出七年期间双方互不联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簿一册,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许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4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3、证人鲁×(原、被告之女)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4年9月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被告杨××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75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鲁×。双方后为家务琐事生气,2004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七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鲁××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