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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诉被告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男。

被告赵××,男。

原告梁××诉被告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及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赵××分包原告梁××承包的许昌热电厂工地X号、X号桩基基础工程未达到发包方质量要求,有断桩2根,钢筋笼上浮下沉标高以下1.2米桩位偏差大于20mm,需采取补救措施,其费用为x元,原告和被告结算时也相应扣除了被告同等的工程款,双方遂发生纠纷。2006年9月16日,在双方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指使他人强行将原告的x-300回转式水井钻机设备、施工器具及附属器具一套拉走,据为己有,并出租与他人谋取利益。2009年3月26日被告赵××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赵××被羁押前和其妻阎××共同经营管理原告的钻井设备,羁押后由阎××经营管理。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赵××及阎××交涉,被告既不返还设备,又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300回转式水井钻机设备、施工器具及附属器具一套或者折价赔偿x元,赔偿原告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的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辩称,原告拖欠被告5万多元的工程款,经双方电话协商后,由原告指定的两个人把其钻井设备拉到了许昌县X乡黄庙粮所存放,不是被告扣押原告的设备,如果是扣押的话,被告是不会给原告出具收条的。后来经中间人协商,原告返还被告x元,被告返还原告设备,但最后原告没有偿还被告x元,所以后来被告把设备卖掉了。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设备,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分包的工程不合格,原告被发包方扣款x元,原告相应扣除被告的工程款x元是合理合法的;2、被告扣押原告设备的清单一份,据以证明2006年9月16日被告扣押了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而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荥阳市马沟机械厂收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2004年11月4日购买的机械设备的价值为x元;4、原告与化工部郑州技术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5、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一份,据以证明该钻井设备每八个小时为一台班,一个台班租金345.35元,机器是二十四小时运转的,因此一天是三个台班;6、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卷宗档案材料一册,据以证明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机械设备拉走,并非出自原告的自愿,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调解协议,另证明被告认可该机械设备的价值为15万元左右,被告拉走该设备后,自己利用该设备在郑州新区工地上施工,从中受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赵某证言各一份,据以证明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停工,赵某给被告看钻井设备,总共看了两个月,原告应支付工资、伙某、机械误工费每天300元,当时原告把钻井设备送到被告指定的地方时赵某在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的桩号,不能证明工程不合格,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设备是原告自己改装的,不是原告购买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租金过高,当时和现在设备租金均为每天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钻井设备是转盘钻井机,台班费用过高,被告每天只干十二个小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的陈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只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不影响本院对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故对此证据所涉及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证据2、3、4、5、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扣押原告钻井设备的事实、该钻井设备的价值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被告分包原告所承包的许昌热电厂工地X号、X号桩基基础工程期间,原、被告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产生纠纷。2006年9月16日,被告将原告价值x元的x-300回转式水井钻机一台、施工器具及附属器具若干等拉走,其中包括:主机一台、钻杆九根、导管28米、水泵一套、钻头两个、帐篷两个、电焊机一个、电缆线两根、泥浆管四根、活板门一个、氧气瓶一个、床板七张(一张小床)、丝头三个、电风扇两个、煤气灶一套、炊具一套、护筒两个、料头两个、偏钩一个。上述财产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赵××将原告的施工设备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原告,侵害了原告对该设备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损失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原告要求按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合理正当,被告应按此标准赔偿原告自2006年9月16日至财产返还之日的损失,此损失远远超过原告请求的x元,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及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此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x-300回转式水井钻机设备等财产(以本判决审理查明的财产为准)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梁××x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损失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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