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藏X华。
原告臧某。
被告臧X东。
原告藏X华、臧某与被告臧X东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X华、臧某,被告臧X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X华、臧某诉称,被告臧X东家强行在我家墙外盖小卖部,我们没有同意,因为地的使用权归我家所有。我家墙外是一个小洼坑,一下雨就积水,为了不使墙被泡到,我们多次找车拉土,都被臧某东家阻挠。2010年上午8-10点,我们自己拉土时,又被臧X东家横加阻拦,臧X东当场用砖头把臧某头部砸伤,腰部打伤,用拳头把藏X华牙打落,眼睛打伤,房子玻璃砸碎,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在住院期间,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在这期间臧X东家不闻不问,后经协调不成,因病情加重无钱支付后续治疗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4620元,误某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0元,鉴定费675元,补牙费600元,玻璃安装费1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x元。
被告臧X东辩称,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赔偿不了。我没有打他俩。
经审理查明,原告藏X华、臧某与被告臧X东系同村乡亲关系,2010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因藏X华一家在其家墙外垫土,受到臧X东一家的阻挠,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将二原告致伤,被告臧X东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给予行政处罚。后原告藏X华被送到廊坊眼科医院、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和廊坊市X区医院治疗,原告臧某被送到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和廊坊市X区医院治疗。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
原告藏X华在廊坊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678.86元,检查费500元,出院后治疗费用1082.9元,鉴定费34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
原告臧某在廊坊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093.51元,检查费258元,鉴定费33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住院伙食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牙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乡亲,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双方因垫土事宜引发纠纷,在争执中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误某应按照农村年人均收入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本院对误某予以适当调整为每天50元。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玻璃安装费15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藏X华主张补牙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藏X华所花住院期间医疗费1678.86元,检查费500元,出院后治疗费用1082.9元,鉴定费34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护理费180元,误某250元,共计4336.76元由被告臧X东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臧某所花住院期间医疗费1093.51元,检查费258元,鉴定费33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护理费180元,误某250元,共计2411.51元由被告臧X东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径行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振福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