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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

原告唐某诉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桂勇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蓝某某,被告华能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负责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能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能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将华能公司所承建的大唐某山市X组烟气脱硫增容工程中的电气、热控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但2011年3月7日,被告华能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没有按协议支付原告劳务费,致使原告不得不停工。根据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华能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仍拖欠原告劳务费x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x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首先、华能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隶属于华能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x元,比约定的还多支付了358.70元,不存在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事实是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未完工就撤场了,耽误了工期,造成被告被发包方罚款。为了不造成更大损失,被告只好找人来做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为此支出的费用比预算的要多得多,这些损失都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再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工程)协议》是无效合同。因为这份合同不是劳务合同,而是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工程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方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后,原告没有按约定将工程做完就离场,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华能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华能公司所承建的大唐某山市X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中的电气、热控项目分包给原告组织的工程队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消耗性材料及小型工器具,主材由被告方提供;结算方式为工程单价按照2006年国家电力定额预算直接费87%乘以工程量计算,签证工程量按照2006年国家电力定额预算直接费90%乘以工程量,并于每月25日报当月的施工产值,次月10-X号支付当月产值85%。双方在2011年2月16日对原告所分包的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被告按约定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x.30元。之后双方因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而产生纠纷,原告就没有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并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劳务费为由,在没有通知被告并做好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7日撤场。被告便从外地另请专业工人来做原告余下的工程。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或直接向原告雇用的工人共支付了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协议、电气热控分包工程进度审核表;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人明细表、领材料明细表、电气热控分包工程汇款总表、电气人员工资表、工程联系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能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系被告华能公司成立的下属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被告华能公司现以出具“委托书”的形式对华能合山电厂项目部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华能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华能公司承担。至于华能公司合山电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从其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做之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时原、被告双方亦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16元,减半收取480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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