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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某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公安局对面。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原某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伦春担任法庭记录。原某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吴某甲诉称,2010年9月4日19时30分,其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海从官成往平南方向行驶到村X村X路段时与被告吴某乙驾驶由登记车主黄祥光转让的桂08-x号多动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乙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其的损失有:1、医疗费x.8元(不含在平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2、住院伙食费4960元(在3家医院共住院124天×40元/天)。3、护某x.6元(一人护某,住院124天×43.4元/天+残后护某20年×x元/年×100%护某依赖)。4、误工费5598.6元(129天×43.4元/天)。5、伤残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100%伤残指数)。合计x元。被告吴某乙为肇事车桂08-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其的总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后,不足部分的x元由被告吴某乙按30%承担责任,即x.9元。

原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3、入、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其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医疗发票,证明其在广西医科大及平南同安医院所用的医疗费数额共计x.8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护某等级依赖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原某为一级伤残及完全护某依赖。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某因为酒后驾车,在横出公路时没有观察来车情况,没有确保安全行车,存在过错,应该负担90%的责任。原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具体由法院定。

被告吴某乙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证明其已经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一、答辩人与桂08-x车签订的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二、原某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原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应出具医院的正式发票,其他项目也应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的、必要的开支,否则我司不予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某对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乙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原某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的医疗费6000元。后原某也承认被告吴某乙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4日19时30分,原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海从官成往平南方向行驶到村X村X路段时与被告吴某乙驾驶由登记车主黄祥光转让的桂08-x号多动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经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6000元。后因病情严重,于当天下午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与爆裂型骨折并高位截瘫;2、颈4、6椎体骨折;3、左肱骨下段骨折;4、顶部头皮挫裂伤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6日至9月15日,共9天。用去医疗费x.94元。出院医嘱:继续转康复科进一步治疗或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顶部伤口擦药。3、左上肢石膏外固定6-8周后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拆石膏时间;4、术后3-6个月回院复查。原某出院后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与爆裂型骨折及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颈4、颈6椎体骨折,3、左肱骨下段骨折纲板内固定术后,4、头顶部软组织感染术后,5、骶尾部及右髂部Ⅰ度褥疮。住院日期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8日,共115天。用去医疗费x.87元。住院期间护某人员为1人。2011年1月17日,原某吴某甲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颈5爆裂性骨折并高位截瘫伤残属壹级,护某依赖等级属完全护某依赖。被告吴某乙已经支付在平南县人民医院的6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吴某乙为肇事车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码为PDAB(略),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农、林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原某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8元(不含在平南县人民医院的6000元抢救费用)。2、住院伙食费4960元(124天×40元/天)。3、护某x.6元(一人护某,住院124天×43.4元/天+残后护某20年×x元/年×100%护某依赖)。4、误工费5381.6元(124天×43.4元/天)。5、伤残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100%伤残指数)。合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乙驾驶车辆与原某发生碰撞,致使原某受伤,对原某的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乙负次要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某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原某吴某甲饮酒后驾车,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某,应负担80%的责任,被告吴某乙在夜间驾驶灯光、制动不符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某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某,应负20%的责任。关于已付6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原某已经认可且原某已经在医疗费中扣减,本院不再累计。原某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某死亡赔偿金x元,(二)中赔偿给原某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超出部分x元的20%,即x.2元,由被告吴某乙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某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某乙赔偿原某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26元。

本案受理费2397元,由原某负担397元,被告吴某乙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94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小荣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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