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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四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葉勝利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

被上訴人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

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

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其承包上訴人承攬之COSTCO

中和市新建工程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作成之九五年度仲聲信字第四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審酌兩造間之追加工程款及逾期

完工賠償扣款爭議,認定有追加工程與追加金額,及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

數與其賠償扣款金額。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

不附理由之情況有別。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

事由,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葉勝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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