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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XX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

被告XX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田XX。

原告李某与被告XX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险XX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宝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自有一辆XXX汽车,车牌号码XXXX。2007年9月24日,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以下简称三者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其中三者险(B)保险金额20万元,两种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9月25日到2008年9月24日。2007年11月26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增加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车损险保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x元,共计5个座位,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7日到2008年9月24日。

2008年4月7日6时50分,原告的司机李X乙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公路XX铁路桥下时,与对行的司机孟XX驾驶的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X乙及其乘车人李X丙、孟XX及其乘车人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原告的司机李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截止到2011年6月15日,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才处理完毕。因理赔问题,原告与被告分歧较大,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理赔如下保险金: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29元,合某x.29元。

被告XX险XX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投保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理赔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某。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理赔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某问题,本院查明:一、需车损险赔偿的损失有: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的XXXX号轿车的车损为x元,其它损失有拆检费1000元、吊运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XX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拆检费、吊运施救费、评估费的票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事故车辆已报废,拆检费不合某;评估费不属被告的理赔范围,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需要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损失有:1、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XXXX号汽车修理费x元、拆检费1000元、吊运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XX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拆检费、吊运施救费、评估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修理费部分应扣除部分残值。2、交通强制险之外,原告赔偿第三者孟x.69、赔偿第三者赵x.3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本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20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20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收条予以证明。以上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共计x.06元,其中有2000元属交通事故强制险应赔偿原告的,余下x.06元,已超出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三、需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的损失有:1、原告的驾车司机李X乙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2503.29元。李X乙在X保险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公司已赔付李X乙保险金1805.7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全额理赔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金2503.29元,理由是其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而被告则主张只理赔差额部分,理由是李X乙不能因此得到不当利益。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李X丙医疗费等总损失x.17元,已经本院(20XX)X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已经支付。鉴于超出x元的理赔限额,原告要求理赔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某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某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拆检费、评估费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某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原告已支付第三者,亦属原告的合某损失。被告虽主张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应扣除部分残值,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机李X乙的医疗保险金2503.29元,鉴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项费用,属原告的合某损失,且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理赔。李X乙是否从其它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理赔金额,系原告的合某经济损失,不超出理赔限额,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x.29元(其中司机的2503.29元、乘客的x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以上各项合某人民币x.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XX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宝卫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会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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