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和聚众斗殴罪,先后于2006年11月、2008年7月被(略)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三年二个月,2010年6月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8月29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1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甲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0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饭后步行回家至本县X镇X路段时,尾随而至的本县X村民刘某上前阻拦王某,称其在吃饭时未给他人面子,向其讨要说法。王某见无法脱身,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要求其赶到现场帮忙,黄某甲允。黄某甲赶至现场后,要求刘某跪下,刘某绝。黄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刘某左大腿部、后背某处连刺三刀,将其刺倒在地。王某见状,亦上前对刘某施殴打。二人对刘某顿拳打脚踢后逃离了现场。刘某被他人送往(略)中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2011年2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好友黄某甲电话称,其朋友在酒吧内与人发生摩擦,要求王某赶到丁玲广场,王某当即应允。王某赶至现场后,发现黄某甲正与本县X村民刘某发生争吵、推搡。王某见状,当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冲上前去朝刘某侧胸部猛刺一刀后,即逃离了现场。刘某被他人送往(略)中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均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黄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
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条,手机通话清单,(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略)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办案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黄某乙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王某、黄某乙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且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但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饭后步行回家至(略)X镇X路段时,尾随而至的(略)X村民刘某上前阻拦王某,称其在吃饭时未给他人面子,向其讨要说法。王某见无法脱身,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要求其赶到现场帮忙,黄某甲允。黄某甲赶至现场后,要求刘某跪下,刘某绝。黄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刘某左大腿部、后背某处连刺三刀,将其刺倒在地。王某见状,亦上前对刘某施殴打。二人对刘某顿拳打脚踢后逃离了现场。刘某被他人送往(略)中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某因故被他人用刀刺伤胸部左侧、背某、左大腿,被他人踢伤右眼部,导致:1、左侧血胸,2、左胸壁皮下气肿,3、左胸膜裂伤,4、左胸部、背某、左大腿中段软组织裂创,5、右眼部挫裂伤;其损伤程某,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刘某的事实。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王某、黄某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晚,刘某为王某在饭桌上喝酒时未给其朋友蒋辉的老婆张某面子,酒后,刘某缠并阻拦准备回家的王某,想找王某气,两人发生撕扭。后王某打电话喊来黄某甲,刘某到王某、黄某乙殴打,并被黄某甲持刀刺伤;
2、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在朝阳广场东南边花池旁,蒋看见几个人围着刘某殴打,其中黄某甲拿着一把匕首样的东西捅了刘某后背某下,刘某的大腿也挨了一刀;
3、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因徐未喝邻桌一女人的敬酒而得罪了人,引起蒋辉的弟伢刘某的不满。事后听说刘某找到王某反复纠缠、撕扭,黄某甲赶到朝阳广场将刘某刺伤;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刘某与王某发生纠纷的原因及王某、黄某甲殴打刘某的经过;并证明事后听说黄某甲用刀刺伤了刘某;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张某刘某等人在朝阳广场“徐记大排档”同桌喝酒,其间,张某邻桌一男人敬酒未喝;另证明事后得知刘某去找不喝她敬酒的人讨说法,被人刺伤了;
6、(略)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的过程;
7、(略)中医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刘某伤情部位与救治情况;
8、(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伤鉴(法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9、王某、黄某乙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晚,王某和黄某甲手机通话联络的情况;
10、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黄某甲已共同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刘某的谅解;
11、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均对本起故意伤害刘某的事实予以了供认。
二、2011年2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好友黄某甲电话称,其朋友在酒吧内与人发生摩擦,要求王某赶到丁玲广场,王某当即应允。王某赶至现场后,发现黄某甲正与(略)X村民刘某发生争吵、推搡。王某见状,当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冲上前去朝刘某侧胸部猛刺一刀后,即逃离了现场。刘某被他人送往(略)中医院救治。后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为:伤者刘某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刺伤胸部右侧,导致:1、右侧开放性血气腔,2、右肺中叶裂伤,3、右胸壁裂创,4、失血性贫血;其损伤程某,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刘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晚,刘某丁玲广场“天天向上”歌舞厅做放碟服务生,因放歌的先后问题与一戴眼镜的男客人发生争吵并扭打,被人拉开后,双方都打电话喊了人。对方一个中年人抓住刘,刘某他打起来了。此时,从刘某旁冲过来一个人(王某),拿着一把两公分长的黑色匕首,对着刘某侧胸部刺了一刀;另证明那个刺刘某人不是戴眼镜的人直接喊来的,是他的朋友喊来的;
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某甲朋友朱昭明打电话称其亲戚张某在酒吧被人缠住,要黄某甲忙送张某家,黄某甲打电话给王某称有急事,要其赶至丁玲广场。黄某甲推开围住张某推搡的几个人时,被对方一个黄某甲发、矮个的年轻伢(刘某)冲上前打了一拳,王某便冲上来,从口袋里掏出什么东西,朝黄某甲发伢弄了一下,黄某甲发伢往公路上跑,后倒在花池边。在逃离现场的过程某,王某说刚才搞了那个黄某甲发一刀,是用折叠式的水果刀捅的,刀顺手甩在花池里了;
3、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案发前,朱接亲戚张某的电话称其在酒吧被人打了,要其过去帮忙劝和一下,因朱在外地,当即打电话给朋友黄某甲,说张某酒喝多了,要黄某甲张某回去。次日得知丁玲广场伤了人,经问黄某甲得知黄某甲王某带去丁玲广场,不晓得怎么搞的,王某捅了人;
4、证人陈某、胡XX的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当晚,她们经营的酒吧放碟服务员刘某因将一戴黑色眼镜的男顾客的一首歌中途切了,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双方分别喊了人,随后听说刘某被人捅伤;
5、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罗看见“天天向上酒吧”放碟员刘某和一个穿黑色风衣的男人在酒吧外走廊上相互斗狠,并扭打起来,双方都打电话喊人。当晚11时许,罗看见酒吧楼下来了二群人,突然刘某和对方的一个人扭打在一起,其中对方一个偏瘦、穿黑色上衣的高个子(王某)冲到刘某身边,刘某跑了十来米后就倒在花池边;
6、证人程某、李某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当晚,张某与放碟服务员刘某发生争执的原因及经过,另证明程某、李某等人打的离开时受到刘某等人的追打、阻拦;
7、证人龚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在丁玲广场楼梯口刘某和罗江伟与一个男的在推搡、扭打,王某见状便朝那里跑去,边跑边从右上衣口袋里摸出一把匕首状的刀,龚上前想将王某住,被王某脱,王某到刘某的右侧面,朝刘某右肋捅了一刀;
8、(略)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龚松山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某片中辨认出作案人王某的过程;
9、(略)中医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刘某受伤部位及救治情况;
10、王某、黄某甲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晚王某与黄某甲通话联系的情况;
11、(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伤鉴(法活)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12、刑事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案发后,王某与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已赔偿刘某现金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13、被告人王某对持刀伤害刘某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全案下列综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
1、(略)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略)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及执行刑罚的情况;
2、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王某、黄某甲常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害人刘某酒后无端阻拦、纠缠被告人王某,在本起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刘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般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此前羁押的30天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甲应当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甲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