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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现年2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晚2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汽车与被告人秦小涛(已判刑)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酒店西100米处,遇到被害人闫某背着挎包回家,在徐某的示意下,秦小涛下车趁闫某不注意,将闫某的挎包(内有现金50余元)及手机拽掉抢走,然后跑到西环路,徐某开车赶到将秦小涛接走。经鉴定,涉案的索尼爱立信x手机价值653元。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秦小涛的供述、被害人闫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后,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雪品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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