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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住x,城固一中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住(略),城固县电力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洋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系被上诉人表叔。上诉人范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对一审判决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重新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寒,现随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脾气、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0月后,双方矛盾激化,开始分居。2009年3月被上诉人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09年10月,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双方婚后未购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被上诉人父亲装修房屋、购买家具时,双方投入部分资金(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父亲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基金时上诉人出资x元,被上诉人仅认可购买地板的7000元是上诉人出资),2008年3月26日双方为孩子购买了一份为期10年的人寿保险,每年交保险费6000元。上诉人嫁妆有冰箱、洗某、吸尘器、淋浴热水器、饮水机各一台,浴霸二个,被子四床、床单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抽油烟机一台及部分厨房用品。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范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寒由王某抚养,范某的陪嫁物品折抵为小孩抚养费,不足部分由王某自己承担。范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三、各自住所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由王某一次性给付范某生活困难补助费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寒由被上诉人王某抚养,上诉人范某承担的抚养费以其嫁妆和在被上诉人父亲装修房屋、购买家具时夫妻双方投入资金应得份额作抵,其余抚养费由王某承担。范某享有子女探视权,每周探视一次;

三、鉴于上诉人范某离婚后暂时无房居住的实际,被上诉人王某自愿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范某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已当庭给付3000元,其余7000元,被上诉人王某已交到一审法院,上诉人在调解书送达时领取)。

四、双方为孩子购买的保险由被上诉人王某保管,购买保险的投入不再给上诉人范某分割。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45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25元(一、二诉讼费由上诉人范某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的诉讼费已当庭给付上诉人。)。另外150元上诉费退还上诉人,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成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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