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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诉某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承诺2008年6月28日前还清,当时原告也急于用钱,为约束被告诚实守信,按期还款,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按日5000元计算赔偿金,该赔偿金实际就是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某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整(x元),支付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12月28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至),合计x元;2.本案诉某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邮某、公告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郭某从原告任某处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是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x),使用时间为10天,在08.6.X号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承担伍仟元赔偿金,借款人郭某,08.6.X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未偿还过原告款,原告诉某本院。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电话通讯清单一份、通话录音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据了借据,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现款x元及利息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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