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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郾城区X路北段。

负责人贾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有,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住所地召陵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有,被上诉人张某和柳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原审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王江伟驾驶臧某所有、挂靠在公路公司名下、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是x元和x元)的豫x号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段时,速度较快,操作不当,逆行与柳某驾驶的属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某及豫x号车乘坐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伟负全部责任,柳某、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先入西华创伤医院治疗5天,后又转入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2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85元。张某所受损伤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张某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功能丧失75%以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张某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骨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现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法医还就张某的继续治疗费用提出评估意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2500元~3000元。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柳某的豫x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评估费500元。该车由西华县乾威汽车维修站维修,修理费与评估价一致,于2010年3月18日修复完毕。柳某的豫x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评估时柳某的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装运的是济南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乳制品,送往许昌商通商贸有限公司,柳某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09年12月18日与大地保险公司在现场验货,报废的473件,完好的900件,换箱皮的1257件。柳某在验货单上签了名。后经对许昌商通商贸有限公司调查,该批货物总价值x元,货物完好的831件,其余的1799件损坏作为报废品拒收,柳某共支付赔偿款x元。柳某受伤后也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二天,花医疗费881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张某一家户籍登记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漯河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张某家中的耕地已于2006年被国家征用。张某父亲张某栓,X年X月X日生,张某母亲郭秀花,X年X月X日生,张某长子张某闻,X年X月X日生,张某次子张某闻X年X月X日生。张某系运输行业从业人员,自2007年12月份便在漯河市区内居住、工作。柳某为城镇户口。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豫x号货车在人保源汇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俗称座位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伟负全部责任,张某、柳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臧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王江伟系臧某雇佣的司机,故臧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车主,应当在臧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货车在人保源汇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人保源汇支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一家户籍登记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邓襄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张某家中的耕地已于2006年被国家征用,且张某系运输行业从业人员,自2007年12月份便在漯河市区内居住、工作。故对张某合理损失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张某的合理损失应是: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98天,为147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8天,为98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9天,其误工费为6851.12元(x元÷365天×189天)。5、精神抚慰金,张某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6、护理费,应按两个时间段计算,即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为7104.87元(x元÷365天×98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止按1人护理,为3298.69元(x元÷365天×91天×1人),张某现已恢复生活自理级力,定残后不需要再护理。7、残疾赔偿金,为x.4元(x元×20年×0.42)。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父母的生活费为x.28元(8837元×18年×0.42+8837元×14年×0.42),张某两个儿子的生活费为x.17元(8837元×4年×0.42÷2人+8837元×17年×0.42÷2人),以上合计x.45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支持的部分为x.47元(8837元×14年+8837元×3年×0.21+8837元×4年×0.42)。10、交通费,原告要求151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x.4元。柳某的合理损失应是: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天为3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天为20元。4、误工费,为72.5元(x元÷365天×2天)。5、拖吊费2080元,搬装费500元,合2580元。6、车损,以评估结论为准,为x元。7、货物损失费为x元。8、车辆停运损失,参照评估结论为准,为x元。以上共计x.5元。二原告损失共计x.9元,其中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柳某300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柳某x元,共计赔偿柳某x.5元,张某的损失中,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x.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x元,大地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张某x.5元,张某剩余的损失x.9元,在人保源汇支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人保源汇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x.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x.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x.9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60元,保全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二原告承担2360元,由臧某负担x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金额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承保的豫x号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故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给予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江伟负全部责任,张某、柳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审被告臧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王江伟系臧某雇佣的司机,故作为雇主的原审被告臧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车主,应当在原审被告臧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的各项损失为x.40元,认定被上诉人柳某的各项损失为x.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7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担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某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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