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尹某未之妻。
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尹某未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尹某未之父。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尹某未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腾某、张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
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刘某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辉、王晶晶,被告刘某戊,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某、包某某,被告腾某、张某庚、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等四人诉称:2009年12月13日,尹某未驾驶豫x轿车沿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南侧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刘某戊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豫x轿车在向北推移中,又被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腾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张某庚的豫x轿车撞击尾部,造成尹某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无法抑制的悲痛和巨大的损失,各项损失包某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3元、交通费381元、
精神抚慰金x元,各项共计x.5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及尹某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戊、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
1、豫x轿车驾驶员腾某的驾驶证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滕国堂的驾驶资格及该车车辆情况;
2、豫x重型货车驾驶员刘某戊的驾驶证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刘某戊的驾驶资格及该车车辆情况;
3、保险单两张,以证明豫x重型货车购买有交强险、豫x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
火化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尸体处理通知书,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尹某未死亡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尹某未系该公司职工;
2、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两张,以证明尹某未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郑州。
第五组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孙某甲与尹某未系夫妻关系;
2、户口簿两份、身份证三份,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
第六组证据:
交通费票据九张,以证明原告因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用381元。
第七组证据:
罗山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尹某丙、刘某丁因该事故遭受巨大打击,身体状况较差,无经济收入。
被告刘某戊辩称:该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责
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责任。
被告腾某、张某庚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x轿车所有权人为张某庚、驾驶员为腾某,该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尹某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辩称:豫x轿车所有权人为张某庚,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尹某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证明豫x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刘某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腾某、张某庚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举某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被告刘某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腾某、张某庚、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举某第四组,被告腾某、张某庚、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对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显示尹某未工资超过2000元,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
对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所举某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某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某四组,原告虽未提供尹某未纳税证明,但该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所举某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3日19时50分,尹某未驾驶豫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凌宝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南侧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汉阳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豫x轿车在被豫x号重型货车向北推移过程中,又被由腾某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车主为张某庚的豫x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撞击其尾部,造成尹某未当场死亡、腾某和其所驾车辆乘坐人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尹某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戊、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甲与尹某未婚生一男孩尹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尹某未共兄弟二人,父亲尹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
豫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戊,该车于2009年7月30日在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7月29日止。张某庚系豫x轿车所有人,于2009年12月1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保险期间至2010年12月10日止。
本院认为:一、尹某未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使速度;被告刘某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所驾车辆严重超载;腾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使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车辆行驶时未使用和未让乘坐人使用安全带,造成尹某未当场死亡、腾某和其所驾车辆乘坐人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尹某未负此事故的主要
责任,刘某戊、腾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三车豫x、豫x和豫x责任划分比例为622。被告刘某戊、被告张某庚
作为豫x和豫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请求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56元×20年=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尹某未之子尹某乙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566.59元×18-3年÷2=x.43元;因尹某未兄弟二人,其父母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388.47元×20年×2÷2=x.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该项死亡赔偿金总额为x.03元;2、丧葬费:原告请求按照200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12个月×6个月=x.50元;4、交通费381元,票据真实,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在此次事故中,尹某未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53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豫x重型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豫x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此次事故另一伤者、豫x轿车乘坐人蔚金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故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尹某未、蔚金虎进行平均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张某庚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作为实际车主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各项损失x.53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蔚金虎x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53元,由被告刘某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为x.53×20%=x.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20%,为x.53×20%=x.71元,尹某未自负x.1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戊赔付原告孙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x.7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71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被告刘某戊负担1165元,被告张某庚负担1165元,原告孙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刘某丁负担3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代理审判员李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