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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后不久,就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6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玉林市经营一间水管店,不久后被告便不理店里的生意整日酗酒,有时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从2001年至今,被告更是打烂过家里很多电器等生活用品。2001年1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喝醉酒不顾原告有孕在身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流产。2004年7月的一个晚上,被告喝醉虐待原告。2006年初,被告酒后拿木凳砸打原告。2008年5月份离开被告家到广东打工。之后,被告找到原告,并作出保证不再随意打原告,原告念及年幼的女儿原谅了被告。但被告恶习不改,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竟拿刀砍原告,致使原告左臂伤至骨。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覃某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成年;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书面保证不再打骂原告;5、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左前臂刀伤到医院治疗;6、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刀伤住院所花的费用;7、借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曾于2000年7月20日向原告朱某的父亲朱某英借款x元、2001年6月5日向原告朱某的姐姐朱某娟借款3000元、2005年12月8日向原告朱某的哥哥朱某超借款5000元。

被告覃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有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过错在哪一方,应否准许离婚;二、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谁负担;三、婚后,双方有无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但因证据7借款人均为原告朱某,债权人均为原告的近亲属,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借款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元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2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即同居生活。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覃某夏。婚后原、被告一起到玉林经营一间水管店至2008年5月。其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2008年5月原告被迫到广东打工,被告则在玉林打工,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联系。2010年春节,原告回娘家过年。2010年2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并立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原告便随被告回家过年。2010年春节后,原告到广东省小榄镇打工,被告到广东省广州市打工。2010年5月被告到广东小榄镇打工并与原告一起租屋居住,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拿刀砍伤原告。次日,原告独自回到广西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在娘家居住。原告受伤回到娘家后,被告在广东打工至今,双方互不来往、联系。2011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以完全破裂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原、被告一起经营水管店,但是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无法进一步培养起夫妻感情。2008年5月,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家到广东打工。2010年2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并立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原告才肯与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5月17日,双方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然用刀砍伤原告的手臂,原告受伤之后独自回到娘家接受治疗。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用刀砍伤原告的手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从而更进一步激化夫妻间的矛盾且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与原告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起诉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与原告和好的机会。鉴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暴力倾向,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覃某夏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且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覃某夏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覃某夏由原告朱某抚养并由原告朱某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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