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们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叫段某晴。自结婚以来,被告性情粗暴、好吃懒做、思想封建、家庭观念淡薄,经常因小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轻者鼻青脸肿,重者骨肉伤残。2002年因我吃鸡蛋将我和我姐打伤,2003年5月因不想干家务对我拳脚相加,致我肋骨骨折,2003年10月因我做的饭不合胃口,用菜刀背将我脊背砍伤,在2004年7月对我大打出手,之后我去北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被告段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和拘留,但是被告根本不予改正,这样的婚姻实难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段某晴。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好。近些年来,被告段某由于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生活来源,性格上发生了一些变化,产生了夫妻矛盾,夫妻感情也出现了裂痕。原告于2004年10月起便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双方亦护不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结婚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结婚近十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其夫妻之间虽因生活压力和琐事发生口角,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共同关心子女的成长教育,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原告陈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外,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