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甘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平安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骑电单车沿中山路左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使,与被告张某骑的桂RUB755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96元、护理人员的护工费230元、护理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的误某1150元、营养费3600元、电动车修理费250元、共7361元。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共6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张某、平安财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下午,被告张某驾驶桂x摩托车与原告甘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甘某到医院门诊治疗,8月19日至21日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96.04元;电动车维修费250元,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已支付420元给原告甘某。
另查明,原告甘某为贵港市X村X村民。2009年7月13日,被告张某在被告平安财保险公司为桂R-x投保交强险,各险别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薄、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96元;2、车辆修理费250元;3、误某1150元;4、护理费1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五项共3531元。原告甘某主张某护理人员误某与护理费重复计算,3600元营养费无支付票据,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某在平安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由于被告平安财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已满足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已支付的420元应从3531元中扣减。被告平安财保险公司拒不到庭加诉讼,是对其反驳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3111元给原告甘某。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