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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叶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叶某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立具1份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x元。原告因向被告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且没有违法之处,因此,该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李某。

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为106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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