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婚后不久我们就常因琐事打架。2009年6月11日我被被告及其母殴打后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被告将孩子带到我娘家由我抚养至今。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张X,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09年6月11日我们开始分居是事实,但我和我母亲没有殴打原告。2010年1月我将孩子交给原告母亲是为了外出寻找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6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女张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6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于2010年1月起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秦州区X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孩子年幼,且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X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