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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36岁。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14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到罗山县X乡“下野兔”(捕捉野兔),经过铁铺乡X村北湾组时,将被害人彭守元家门口停放的一辆黑色“南海”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彭守兵儿子彭乃师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经评估,该车价值247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无异议,但辩称是和一个叫陈专的人一起偷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到罗山县X乡“下野兔”(捕捉野兔),经过铁铺乡X村北湾组时,将被害人彭守兵停放在彭守元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南海”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彭守兵儿子彭乃师发现,当场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经评估,该车价值24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顾某某2010年1月2日供述:昨天中午,彭新镇X村杨矿洼的陈专来我家喊我,让我和他一块儿到铁铺用铁丝套“下野兔”。到铁铺的一个小山上,我们就找场子“下野兔”。大约过了二、三个小时,我们下山找水喝,这时一个铁丝套都没有下,只是找好了场子。在一个湾里,我俩发现一家门口停有一辆黑色的新电动车。陈专要推那辆车,我说都是附近的人,别动人家的。他说你要不赶我赶,我说你赶我不赶。他就上去把车赶了。在路上我说别人要是发现了咋办,他说咱两个拐个弯就可以了。走了一段,他说推累了,让我推。我上去推拐了一个弯在一家屋后停下。陈专上山下丝套子,我照看电动车。天快黑时,我和电动车都被人发现了,把我扭送到派出所了。

其2010年2月2日供述内容与其2010年1月2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彭守兵2010年1月25日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好像是冬月十七,我骑我儿子的电动车到彭守元家商量事,将车停放在彭守元院子外面,在屋里聊了一个多小时,出来发现车不见了。后来我儿彭乃师说将车找到了,还抓住了小偷。

3、证人彭×师2010年1月1日证言:听说电动车被偷后,在易棚北湾找到电动车,同时发现旁边还有一个人,就打了派出所的电话。

4、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5、罗山县公安局彭新派出所2010年3月8日出具的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情况及其2005年10月14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的书面证明在卷。

6、罗山县人民法院(2005)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14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7、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3月8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在卷证实:2010年1月1日,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在铁铺乡X村北湾组将犯罪嫌疑人顾某某抓获。

8、彭新镇南海电动车专卖店职员熊德军2010年1月25日所写的书面证明在卷证实:彭乃师2009年12月12日在该店购买一辆南海电动车,价值2600元。

9、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对被告人顾某某交待的另一犯罪嫌疑人陈专,查无此人。

10、被盗南海牌电动车照片及价格评估报告书在卷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24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是和另一个人一起盗窃该电动自行车的,因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人民陪审员郑汝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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