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某甲、赵某乙于2011年6月3日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支付医疗费等损失x.58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2011)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在新野县X路“德瑞花园”门口,李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与赵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驾驶人赵某甲及乘坐人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4月29日,该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止2011年4月29日。于2010年5月24日,在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止2011年5月24日。2010年9月23日,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李某已赔偿二原告x元。
另查明,赵某甲系新野县X乡齐马庄人,赵某乙系新野县X村八里堂人。赵某甲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元;赵某乙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445.35元。2010年9月14日,新野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赵某甲因车撞伤后,左胫腓开放骨折,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除,内固定需手术取除费用5000元左右。2011年3月23日,赵某甲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保费,故李某与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李某驾驶车辆造成了赵某甲、赵某乙受伤,请求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赵某甲、赵某乙的医疗费分别按实际支出数目1445.35元及x元计算。赵某乙误工费按住院8天每天43.8元计算为350.4元。赵某甲误工费按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91天,每天43.8元计算为8365.8元。赵某乙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按44元计算8天为352元。赵某甲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44元计算23天为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二人住院天数每人每天15元,赵某乙为120元、赵某甲为345元。营养费赵某甲请求每天10元,计230元。因赵某乙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赵某甲、赵某乙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赵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的10%,即x.46元。另赵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赵某甲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赵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赵某甲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予支持。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甲、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01元,李某已赔偿赵某甲、赵某乙的x元应从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和赵某乙x.01元。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财产保险新野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按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限额规定一万元限额,超支的x.35元应予扣除。
赵某甲、赵某乙辩称:财产保险新野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相违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致害车辆在上诉人新野县财产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则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上诉人称应在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内承担责任,是其单方进行的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财产保险新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波
审判员白丞博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