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先予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先予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址: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诗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明,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淅川县X街道办事处老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先予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先予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淅减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先予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淅减公司支付上海先予公司款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0)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先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先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明,被上诉人南阳淅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上海先予公司与南阳淅减公司签订了规格型号为x储油缸总成四工位全自动回转式清洗机2台(单价9.5万元)、规格型号为x—x储油缸下料后全自动通过式喷淋清洗机1台(单价14万元)、规格型号为x—x管件下料后开盖式旋转喷淋清洗机4台(单价4万元)的总金额为49万元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1份合同),上海先予公司为供方,南阳淅减公司为购方,合同约定购方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供方执行合同;需方工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60%,余额10%于一年内付清。设备所有权转移。同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价款为9.5万元的规格型号为x一x储油缸总成四工位全自动回转式清洗机1台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2份合同),上海先予公司为供方,南阳淅减公司为购方,合同约定购方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供方执行合同;需方工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60%;余额10%于一年内付清。设备所有权转移。第2份合同即为第1份合同的第1项。两份合同签订后,南阳淅减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10月29日向上海先予公司支付货款x元、x元。2008年2月3日,上海先予公司将第2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南阳淅减公司,并由上海先予公司方技师进行调试。2008年3月31日,先予公司、南阳淅减公司双方代表共同制作出设备终验收报告,制造方(上海先予公司)结论为:不上下工件时节拍能满足要求,由于工装的问题,上下工件时,人工速度跟不上机器的速度,详情见《调试情况报告》;采购方(南阳淅减公司)结论为:需改进。2008年11月17日,南阳淅减公司向上海先予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2007年贵司与我司共签订两单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9万元(合同1)、9.5万元(合同2),以下统称合同1、合同2。累计支付合同款金额为5.7万元,合同2设备已到厂。现由于我厂产品结构调整,合同1中的7台设备近期不会采购,根据现实条件的限制,所以我司建议合同1不再履行,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2余下40%款项。”2009年8月11日,上海先予公司委托上海邦乐律师事务所何俊明律师就双方合同履行问题向南阳淅减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同年8月18日,南阳淅减公司就该问题给上海先予公司律师作了回复。双方就合同的履行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南阳淅减公司也未将合同2余下的款项向上海先予公司支付,引起该纠纷的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第1份合同是上海先予公司、南阳淅减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该合同的生效附加条件,是双方明知的,且该条件的附加明显赋予了购方一种主动权,即购方需要产品时,就向供方支付30%的预付货款,不需要约定的产品时,就不支付30%的预付货款,供方收到30%的预付款就履行合同,没收到30%的预付款就不为该合同的履行而准备,不存在“阻止条件成就”的问题。本案南阳淅减公司未向上海先予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合同就未生效。没有生效的合同就不存在履行问题,也就不存在违约赔偿问题。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第1份合同依法成立而未生效,而非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故不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2,第2份合同,南阳淅减公司接收了上海先予公司的产品,上海先予公司对该产品进行了调试,虽然设备终验收报告上注明“需改进”,但南阳淅减公司在2008年11月17日给上海先予公司发的传真上明确表示愿支付合同2余下的40%的款项。说明南阳淅减公司认可了上海先予公司的产品,该产品视为合格产品。对于已付两笔款是第一份合同的预付款,还是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问题。南阳淅减公司向上海先予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均是在双方签订第2份合同后发生的,南阳淅减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也未注明是第1份合同的预付款,上海先予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第1笔款就是第1份合同的预付款。而且,第2份合同的内容与第1份合同的第1项完全一致,即第2份合同是第1份合同的一部分,南阳淅减公司若要履行第1份合同就应支付第1份合同的30%预付款即14.7万元,让合同生效。南阳淅减公司将第1份合同中的第1项专门挑出来,重新签订了第2份合同,充分说明,南阳淅减公司要履行的是第1份合同的第1项即本案中的第2份合同,所以,南阳淅减公司向上海先予公司支付的两笔款应均是第2份合同的货款。综上所述,上海先予公司、南阳淅减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而未生效,上海先予公司要求南阳淅减公司按违约赔偿及按缔约过失赔偿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因南阳淅减公司已支付30%以上的预付款,且双方已部分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南阳淅减公司已认可该产品合格,理应自认可之日(2008年11月17日)起3日内支付货款的60%,余额10%于一年内付清。现南阳淅减公司已支付60%,30%的货款本应在2008年11月20日前支付而未支付,10%的货款本应在2009年11月17日前支付而未支付,南阳淅减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海先予公司要求南阳淅减公司支付第2份合同下余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先予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按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支付自2009年1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上海先予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上海先予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上海先予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尽管合同约定了“需方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但南阳淅减公司2008年11月17日以“我厂产品结构调整”为由,给上海先予公司发传真提出了“该合同不再履行的事实”,该行为应为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合同生效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该合同依法成立而未生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所以,认定是否“视为条件已成就”只能是1、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利益;2、是否存在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该合同“视为条件已成就”的生效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南阳淅减公司答辩称:200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成立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200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是否正确的问题。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当事人不确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根据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法律规定合同可以附条件,目的就是以所附条件来确定或限制合同的效力,这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社会生活复杂性,多样性所决定的,只有这样,合同就能够适用社会复杂多样的要求。2007年8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南阳淅减公司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供方执行合同。该约定,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明确固定,即:1、只有南阳淅减公司预付30%货款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才生效。2、只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效后,上海先予公司才能执行合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海先予公司上诉称2008年11月17日南阳淅减公司发传真提出“我厂产品结构调整”,200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再履行,以此为由主张南阳淅减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缔约过失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违约责任是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为条件。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成立,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待定状态,并非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据此,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双方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南阳淅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及时付款应承担下欠款项及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海先予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俊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