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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许某利用在文化路东方网城上网之际,趁网吧内工作人员晚间休息和中午吃饭之机,将网吧内电脑主机机箱用起子卸开,共盗窃电脑内存条7根。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许某在工贸出售其盗取的内存条时被到工贸寻找丢失内存条的网吧工作人员杨××和马×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7根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050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供述;2、证人杨××、马×、苏××等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许某利用在文化路东方网城上网之际,趁网吧内工作人员晚间休息和中午吃饭之机,将网吧内电脑主机机箱用起子卸开,共盗窃电脑内存条7根。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许某在工贸出售其盗取的内存条时被到工贸寻找丢失内存条的网吧工作人员杨××和马×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7根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050元。现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网吧工作人员关于物品被盗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和价格的陈述及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名称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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