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同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7时许,在罗山县X镇X组,因在大门地面铺沙排水的琐事,被告人张某的母亲胡正秀同邻居雷某礼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闻讯赶回,在与雷某(雷某礼的大哥,当时在雷某礼家做客)发生争执时持刀将雷某背部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雷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雷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雷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陈述,证人胡×秀、雷×礼、陈×、胡×清、袁×华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表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