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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X与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郎X,男,49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肖XX,男,43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郎X与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X、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X诉称:2007年5月原告在做青蒿生意,原告到外地收购了青蒿20余吨,被告肖XX委托其兄肖三验货,肖三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肖三一同装货运到丰都,原告将青蒿交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当即将货运走。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收,被告才在同年的11月5日以“肖四”的名义亲笔给原告出据了2.42万元的欠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给原告支付6100元,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81万元的欠条。被告未再付款。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于同年的12月6日同意立即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当即撤回起诉。被告除在2011年1月2日支付原告2000元外,余款至今未清偿。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X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谭奇顺等共3人合伙做生意。当时出欠条是原告强迫我写的,现在他们合伙人之间帐没有算清楚,我不同意支付这笔钱。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郎X出售青蒿给被告肖XX。肖XX于2010年6月27日给郎X出具了1.81万元的欠条。2010年10月15日,郎X将肖XX诉至法院,肖XX于2010年12月6日给郎X支付了5000.00元,肖XX于当日重新给郎X出具了x.00元的欠条,郎X也于当日撤回了起诉。2011年1月2日,肖XX又向郎X支付了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XX欠原告郎X购青蒿款,被告肖XX给原告郎X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肖XX称是原告强迫其写的欠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肖XX应向原告郎X支付欠款x.00元。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欠款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郎X清偿欠款x.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凌云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隆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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