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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姚某采取秘密手段,将姚某友在郭陆滩镇X村高庄队承包的竹园内竹竿采伐并变卖,共计采伐竹竿6100斤,折合立木蓄积10.16立方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辩解称其采伐的是竹子,其行为不属于盗伐林木,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姚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且未告知姚某友的情况下,采伐姚某友在郭陆滩镇X村高庄队承包的竹园内的竿子并变卖,共计采伐竹子6100斤,折合立木蓄积10.16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公诉关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某对其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且未告知姚某友的情况下,采伐姚某友在郭陆滩镇X村高庄队承包的竹园内的竿子6100斤,折合立木蓄积10.16立方米,并变卖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采伐的是竹子,不是树;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0-2004年,其是太平村高庄队队长。其间,姚某友其队的一处约二亩多地的竹园,每年交225元的承包费;3、证人马××证言证实其从姚某处,以1736元的价格购买竹子61捆计6100斤。后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树放掉卖给张涛的事实;4、证人丁××证言证实,其现在是太平村高庄队队长。其队的竹园被承包给姚某友了。姚某没和队里及姚某友打招呼,将竹园内和竹子砍了6000多斤;5、证人常××证言,2010年7月2日,姚某让其帮助找人砍姚某友承包竹园内的竹子。其提醒姚某:“这竹园是你侄子姚某友承包的,你可管砍。”姚某说姚某友不给他钱,他就砍竹子。后其帮姚某找人砍竹子,砍了两天,共计砍了6100元;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树被砍伐的现场情况;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姚某砍竹子的事实。与常金友证言相吻合;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证实被竹园现场情况;9、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砍伐的树木数量;10、户籍证明、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且未告知竹园承包人的情况下,盗伐他人竹园的竹子10.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故姚某关于其采伐的是竹子,其行为不属于盗伐林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某洲

审判员刘某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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