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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省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内乡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内乡支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于2010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保单及保险标志,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保险合同成立。2010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豫x(投保车辆)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与同乡在前骑电动车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XX住院期间医疗费凭票据有杨某承担,杨某一次性赔偿王XX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叁万元等有关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王XX。原告持有关手续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遭到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让被告支付原告所花去的x.13元,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内乡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

2、交纳保费发票及保险卡;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原告身份证、驾驶证;

5、受伤者王XX的身份证、户某、出院证、诊断证、医疗费票据5张、交通费1张、鉴定费2张、交警大队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病历5张、入院证、住院费清单、鉴定书、办驾驶证票据,证实王XX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x.13元,住院18天,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办理驾驶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因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王XX受伤住院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保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保险合同成立。2011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豫x(投保车辆)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与同乡在前骑电动车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王XX亲属李XX在内乡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王XX住院期间医疗费凭票据有杨某承担;杨某一次性赔偿王XX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叁万元;电动车车损凭保险公司定损单由杨某承担。原、被告为理赔事由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现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方理应及时赔偿,然而在原告方积极赔偿受害人后,被告方却不及时足额理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一、医疗费x.93元,万兴东大药房的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8天×30元/天=540元;三、护某18天×30元/天=540元;四、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六、伤残赔偿金3682.21元/年×20年×30%=x.26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情况,以及伤者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应按6000元计算较为适中;八、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500元;以上共计x.19元。因原告与伤者家属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伤者医疗费凭票据为x.93.元,误工费、护某等x元,共计x.9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保险金x.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密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范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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