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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某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诉某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1日17时30分,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行至内乡X乡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于2010年6月29日入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后经内乡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损为x元,实际支付x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后原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赔,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保险单,单号为(略),批单号为(略),证明原告胡某为该车车主,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3、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字【2011】X号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

4、维修费x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三张票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诉某,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对该车车辆情况及需用维修的材料进行了核定价格,并详列了保险定损报告,总价为x元,后原告不同意此价格,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进行了维修,维修的价格x元高于我公司规定的价格,我公司不应该按原告的请求予以赔偿。

被告为主持自己的权利,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照片两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车辆现场情况。

2、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三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需更换零配件的名称及价格。

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定损过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期限一年,保险金额为x元,2011年5月21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内乡县X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能行使,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到达现场勘验。后经被告核实车辆损失维修配件价值为x元。原告认为该车辆损失较大,不同意被告对车辆定损的价格,双方意见不一,后原告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核实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实际维修价格x元,事故所发生的施救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2011年5月2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定损、维修或赔偿,双方就定损价格意见不一,后原告通过物价认定中心核实、评估,经维修实际维修价值x元,且价值在合同约定保额赔偿之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维修费用x元过高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不予理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29日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自接到判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豫x号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

诉某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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