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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200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因其电器“热得快”丢失与同厂工友黄某发生矛盾。同月21日黄某打了被告人廖某一巴掌,被告人廖某遂起报复之意。第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持一把预先购买的菜刀尾追黄某到阳朔县X镇X路口邓某经营的代销店内,将黄某某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邓某、陈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现场提取笔录,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持刀砍伤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害人黄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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