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1970年元月5日生。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甲诉被告郏县X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白庙中心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宁某甲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某甲委托代理人魏刚领,白庙中心校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时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甲诉称,我系白庙中心校八年级寄宿学生,2011年4月11日下午5时某右,因厕所地面有水、较滑,使我摔倒,摔在便池的棱角上致伤,当日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在平顶山152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8月13日出院后在家休养,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x.7元,其中从白庙中心校借支8000元。后因相关赔偿问题各方意见不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7元。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庙中心校辩称,宁某甲所述属实,该生摔伤后,其班主任及时某取救助措施,且其住院后,校领导多次看望,尽到了义务。因学校有过错,愿承担责任。但学校为学生入有保险,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学校属公益性单位,资金短缺,借给宁某甲家的8000元,应予返还。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鉴于白庙中心校在我公司入有保险,我公司会对合理、合法之项予以赔付。根据条款规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且最高限额为x元,超过部分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宁某甲系白庙中心校寄宿学生。2011年4月11日下午5时某右,宁某甲去厕所,因厕所地面被水冲后较滑,导致宁某甲滑倒,摔在便池的棱角上致伤,当日宁某甲被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伤。2011年8月13日出院后在家休养,共住院治疗125天,花去医药费7911.5元;期间还到平顶山152医院检查治疗,支付1236.7元。其中宁某甲家人从白庙中心校借支8000元。宁某甲支付鉴定费350元,未提供相关的鉴定结论。
庭审中,宁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2元。宁某甲提供加盖郏县富家园装饰发票专用章的证明及经营者为梁军炎的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没有字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装饰材料零售,以此证明宁某乙从事装修、安装工作多年,月收入3000元左右。白庙中心校及保险公司提出证明和营业执照不能相互印证,宁某甲亦未提供宁某乙的工资表,月收入3000元明显过高,不予认可。
另查明,1、白庙中心校、保险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x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职工赔偿限额人民币450万元,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2万元。保险责任为: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某、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交通工具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校方投保的人中包括宁某甲。2、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宁某甲提供的郏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平顶山152医院的收费票据,白庙中心校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清单在卷,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白庙中心校的学生宁某甲在该校厕所内摔倒,致宁某甲闭合性腹部伤,宁某甲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148.2元。宁某甲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请求宁某乙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期间应以实际住院125天计算,因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护理费应按每天61.47元计算为宜,即7683.75元。宁某甲请求支付护理费每月3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宁某乙从事装修、安装工作及收入水平,本院不予支持。宁某甲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以实际住院125天计算,共计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25天,共计3750元。由于宁某甲是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厕所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由学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白庙中心校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宁某甲也是投保人之一,保险条款约定,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2万元,现宁某甲的损失数额共计x.95元,没有超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3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宁某甲未提供鉴定结论,对于350元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庙中心校借给宁某甲家的8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某甲医疗费9148.2元、护理费76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250元,共计x.95元;
二、驳回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