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杜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杜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杜某丁、杜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审被告杜某丁、杜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5日早上,李艳茹以杜某甲欠其4万余元彩票钱不给为由,纠集杨某辉、杨某某等人,在朱阳街杜某甲的土产门市部门口搭帐篷、支桌子打某将、打某、放鞭炮,并到门市部内驱赶顾客,王某乙参与其中。期间发生群殴,杜某甲用木棍将王某乙的胳膊打某。王某乙伤后先后到灵宝市X镇中心卫生院、灵宝市中医院、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挠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于同年7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四周后复查,复查后遵门诊医嘱;3、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前后王某乙共花去医疗费x.33元,交通费150元。同年10月1日王某乙到灵宝市中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6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王某乙支付鉴定费220元。案发后,灵宝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09年8月7日以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处以警告处罚。同年11月7日杜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本案中,杜某甲是在王某乙等人在其土产门市部门口搭帐篷、支桌子打某将、打某、放鞭炮,并到门市部内驱赶顾客,对其合法财产权益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才将王某乙打某的,王某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杜某甲的防卫行为已明显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以杜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由王某乙自负为宜。杜某丁、杜某戊虽参与群殴,但未致伤王某乙,王某乙起诉要求其二人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甲赔偿王某乙医疗费x.33元、误工费264元、护理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x.33元的70%即9569.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王某乙负担50元,由杜某甲负担118元。
宣判后,杜某甲不服,上诉称:王某乙是受李艳茹雇佣故意到其商店门口闹事,王某乙手持凳子殴打某某旺,其事实已经由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侦查案卷认定,也就是说王某乙胳膊受伤,是由其故意到杜某甲商店闹事引起的,该损失不应当由王某乙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乙辩称:我是上前挡架,并非参与打某,也没有故意到王某乙商店闹事。杜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杜某甲对我造成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杜某丁辩称:意见同杜某甲,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杜某戊辩称:意见同杜某甲,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由于杜某甲不能冷静处理矛盾,造成王某乙受伤并住院治疗。根据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侦查案卷认定王某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杜某甲的防卫行为已明显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杜某甲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故杜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