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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上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某俊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上某之父。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上某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正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上某订婚,定亲彩礼现金x元,三金、衣某、手机共计9600元,2010年5月被告家中盖房,原告给其雇铲车买酒买烟其他物品又花了2600元,被告父亲上某俊锁并以此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5000元,定亲后,往来封礼及送好共6000元,2011年春节过后双方协商结婚一事,初步定于2011年4月28日为结婚日,于是原告李某甲于3月底专程从广西请假回来结婚,但在行大礼拿彩礼多少问题上某现分歧与争执,因被告的无理要求及出尔反尔婚礼无法进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三金衣某手机款9600元,现金5000元,送好现金6000元,共计x元。

被告上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后李某甲去广西打工,一直未回,2011年3月,原告从广西回来,原被告双方商量订婚,可原告却突然没了消息,后来我父去找李某乙,李某乙却吞吞吐吐,说原告有想法想不通,我们真心等待原告回心转意,却才知道原告不同意,并起诉某院,现我们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一切无理要求,并赔偿被告名誉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x元,误工费8000元。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媒人潘××证言及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上某俊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两张。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正月经媒人潘××介绍,与被告上某订婚,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三金、衣某、手机等物品价值9600元。送好时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及物品,2010年5月被告家中盖房,原告借被告家现金5000元,2011年春节过后双方协商结婚一事,初步定于2011年4月25日为结婚日,于是原告李某甲于3月底专程从广西请假回来结婚,但双方在行大礼拿彩礼多少问题上某现分歧与争执,两家不欢而散,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上某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所收彩礼应适当返还,经媒人之手原告总计给被告彩礼及物品共计x元,有媒人潘××证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彩礼总计两万余元,被告方应返还x元较为适当。被告上某以家中盖房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偿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

二、被告上某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5000元。

以上某、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现金125元,由被告上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某,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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