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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特雷莫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圣叙尔皮斯拉塞尔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帕西,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简称英特雷莫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3日某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特雷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英特雷莫控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气接触开关装置、电气连接器、光纤连接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上述商品的外观图某,难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英特雷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取得显著性,并与英特雷莫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他国的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英特雷莫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本身是具备显著特征的,可以起到区分商品产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中所示的立体图某是由原告独创设计出的立体标志,该图某由原告所专有,并非指定商品上的通用图某。尤其是申请商标中独创的六连环式的凸起设计“巧克力块状”赋予申请商标以十分突出的认知特征。而就金属加工的一般工艺和流程而言,这种独特的“巧克力块状”凸起滚花式金属加工设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相关商品的自身性质和技术要求毫不相关,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二条所述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二、申请商标在瑞士、日某、美某已经顺利注册,进一步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其独特的显著性和可注册性。三、申请商标的显著性通过其在中国大量的实际使用,已经得到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和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注册,第x号决定缺乏客观公正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原告英特雷莫公司,基础注册国为瑞士,国际注册日某1999年9月23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气接触开关装置、电气连接器、光纤连接器。

200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认为产品的通用图某不能用作商标,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英特雷莫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由英特雷莫公司独创,并非指定商品上的通用图某,其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二、申请商标已在日某、美某、瑞士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同时,英特雷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互联网搜索结果,显示“连接器”的形状是多样的;2、申请商标国外注册信息;3、3份内容一致的用户声明及产品介绍。

2010年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英特雷莫公司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指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气接触开关装置、电气连接器、光纤连接器”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英特雷莫公司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通过在中国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进一步得到增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特雷莫公司在中国的29家用户出具的内容完全一致的声明,主张“巧克力块状”的外观是其识别英特雷莫公司连接器的主要和最直观的手段;2、英特雷莫公司自行制作的其中国子公司2005年至今公司业务发展表格;3、众多国际赛事和项目选用带有申请商标的“连接器”的合同,大部分未显示申请商标;4、英特雷莫公司自行制作的产品说明书。

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英特雷莫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上述规定可知,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如何某解何某商标的显著特征,本院认为,因商标的本质属性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标志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如果某一标志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某一特点,因该标志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表示的是该商标或服务的特点,而非该商标或服务的提供者,此种标志应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此外,如果该标志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系作为商标在使用,则此类标志亦不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连接器,原告主张的独创性部分“巧克力块状”六连环凸起滚花设计是其一部分,且位于插拔连接器的拿取部分,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进行识别。因此,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所应具有的内在显著特征,无法起到标识作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告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对于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果经过使用具有了识别作用,则该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于何某情况下适用,《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标志之所以被认为不具有内在显著特征,原因在于此类标志本身所具有的固有含义会使消费者认为该标志所代表的是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或该标志的使用并不被消费者认为是商标的使用,无法起到商标所固有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鉴于此,此类标志只有在其通过使用行为给消费者带来的商标意义上的认知,且该认知强于该标志的固有含义并达到消费者熟知的程度时,才能被认为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的使用证据,但原告的用户声明均为同一内容,不能证明相关公众也能将三维标志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并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原告子公司业务发展表格系其自行制作,且其与销售合同均未显示出申请商标。原告的产品声明书系其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认知情况。申请商标在他国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已达到使消费者熟知的程度,申请商标并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据此,原告认为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英特雷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某三十日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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